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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王培杰、万理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杨化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48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负责人:袁军。委托代理人:王颖、邹克寒。被告:王培杰。被告:万理想。被告:王军杰。被告:杨化设。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杨化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化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化设为保证人,同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第8911120140010948号《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签订编号为891112014001094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仅归还借款本金17156.07元,利息仅支付到2014年7月16日止,截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仍结欠借款本金52843.93元,利息1734.86元,被告杨化设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843.9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1734.86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化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借贷关系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7万元,并约定具体还贷计划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化设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杨化设同意为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提供借款保证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及本息归还情况的事实;证据4、提前收贷通知书三份、EMS快递回单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已主张提前收贷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可供参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化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原告自认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本息付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29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副本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杨化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立即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化设自愿为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化设对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843.93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化设对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1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