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忠荣、王发海与田更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荣,王发海,田更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忠荣,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发海,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田更用,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王忠荣、王发海诉被告田更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荣、王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更用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我二人和被告在我们村签订土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我俩收购土豆,收购期间的工人由我方雇佣,劳务费由被告支付,其中每袋人工费为0.5元,装车劳务费每吨10元,同时被告每斤土豆向我俩给付劳务费0.02元。收购具体事宜由被告弟弟田化乾负责,每次收购都给我俩出具了条据。收购期间被告给付我俩土豆款5.1万元,2013年给付土豆款4000元。被告从我俩处总共收购土豆90.695吨,其中26.2495吨土豆价款计19422.48元;剩余64.445吨,每斤0.34元,共计价款43822.94元;以上90.695吨土豆总价款63245.42元。人工装土豆2401袋,每袋人工装袋费0.5元,共1200.5元;购买编织袋500个计500元、绳子110元、装车费455元、我俩的劳务费3627.8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69138.72元,扣除折土费625.12元(90.695吨土豆折土2300斤),再减去被告已付的5.5万元,被告尚欠我俩土豆款13513.6元,至今未付。现我俩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1351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土豆购销协议、结算单、通知各一份、收条五张,用以证明被告收购二原告土豆的价格和被告欠二原告土豆款13513.6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田更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二原告和被告在隆德县温堡乡新庄村签订土豆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二原告收购土豆,二原告负责雇佣工人,劳务费由被告支付,其中装袋人工费为每袋0.5元、装车人工费每吨10元,被告每斤土豆给付二原告劳务费0.02元。收购具体事宜由被告弟弟田化乾负责,每次收购其都向二原告出具条据,收购时被告给付二原告土豆款5.1万元,2013年给付土豆款4000元。被告总共向二原告收购土豆90.695吨,其中26.2495吨土豆款计19422.48元;剩余64.445吨,每斤0.34元,计43822.94元;以上土豆总价款为63245.42元。人工装土豆2401袋,每袋人工费0.5元,计1200.5元;购买编织袋500个计500元、绳子110元、装车费455元、二原告的劳务费3627.8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69138.72元,扣除折土费625.12元(90.695吨土豆折土2300斤)及被告已付的5.5万元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土豆款1351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土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土豆款。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豆款1351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田更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更用给付原告王忠荣、王发海土豆款1351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田更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成审 判 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陈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