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洁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张洁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642号原告(被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城市主场公寓B座401房。法定代表人赵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原告)张洁萍,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碧虹,系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24日。二、工作岗位:法务专员。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1808元、岗位绩效奖金1802元构成,试用期工资按照约定基本工资及岗位绩效奖金总额的80%发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但其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亦与其提交的工资条载明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标准不符,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即被告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标准为3670元。五、应付2014年6月1日至8月27日工资差额:4279.53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工资2533元、2014年7月工资266元,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6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21.74元、2014年7月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225.34元。被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其中病假证明书显示,2014年6月25日及2014年7月8日,深圳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为先兆早产,两份病假证明书均建议全休7天。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2868.51元(3670÷21.75×17),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以前处于孕期,且被告提交了相关病假证明书证明其因身体状况需请假休息,应当认定被告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属于病假期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病假工资4657.1元(3670×60%÷21.75×46),扣除2014年6月、2014年7月已付工资及被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279.53(2868.51+4657.1-2533-266-221.74-225.34)。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该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支付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应返还住房公积金扣款数额:180元。双方对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返还被告住房公积金扣款180元的裁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照。七、应支付加班工资数额:247.82元。本案庭审中查明被告共加班34.5小时,已进行调休3.5天即28小时,尚有6.5小时未调休,其中4小时为双休日加班,2.5小时为平时工作日加班。因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47.82元(3670÷21.75÷8×4×200%+3670÷21.75÷8×2.5×150%)。该数额比仲裁裁决少,等于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应支付产假工资数额:15354.94元: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顺产一子,属政策内生育一胎,依照法律规定及广东省、深圳巿相关生育政策规定,被告应享受128天产假(产假98天,晚育增加产假30天),即被告产假起止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产假工资15354.94元(3670÷21.75×2+3670×4+3670÷21.75×2)。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该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九、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接受工作安排,未办理正常请假手续即离开公司,被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孕期单方变更工作地、工作内容,要求其去南京工作,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让其上班,不提供劳动条件,其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劳动仲裁开庭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解除。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安排被告到南京工作,被告提出异议,不接受该工作安排,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被告直至产假期满一直未正常上班,至2015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2014年6月25日的病假证明书已诊断被告“先兆早产”并全休7天,原告在明知被告的身体状况不适宜出差的情况下随即安排被告到南京出差,其行为明显不妥当,被告有理由拒绝,故不能认定被告未正常上班的行为属自动离职。相反,前述第五、七、八点已认定原告拖欠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病假工资、产假工资、加班工资,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被告以此为由于2015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4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0元(3670×1)。被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被告主张补发35天独生子女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领取独生子女证,且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4日解除,故被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少交的各项社保费等争议:被告主张上述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十二、仲裁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补发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6日的病假工资1089元;3、原告补发2014年7月7月至2014年8月27日的工资5976元;4、原告补发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日128天的产假工资15651元;5、原告补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误算的工资139元;6、原告补发从被告工资里扣除的2014年4月、2014年5月的公积金款项180元;7、原告补发2014年6月26日提交的未经调休的加班工资697元;8、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公积金2035元;9、原告以3700元为基数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保;10、原告以3700元为基数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各项社保费用;11、原告补发被告独生子女假35天的工资4317元;12、原告支付2015年2月7日至实际仲裁期间的工资;1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4、原告支付被告哺乳期工资。庭审时,被告请求撒回第1项仲裁请求。十三、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4号。十四、仲裁裁决结果:1、准许被告撤回第1项仲裁请求;2、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279.53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产假工资15354.9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9日是及2014年6月3日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79.09元、2014年6月1日及2014年6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2.93元;5、原告返还被告住房公积金款项18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1、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279.53元;2、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产假工资15354.94元;3、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522.02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请求,1、原告补发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6日的病假工资1089元;2、原告补发2014年7月7月至2014年8月27日的工资5976元;3、原告补发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2日128天的产假工资15651元;4、原告补发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误算的工资139元;5、原告补发从被告工资里扣除的2014年4月、2014年5月的公积金款项180元;6、原告补发2014年6月26日提交的未经调休的加班工资697元;7、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公积金2035元;8、原告补发被告独生子女假35天的工资4317元;9、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7400元;10、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保;11、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少交的各项社保费用。判决结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张洁萍2014年6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4279.53元。二、原告(被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张洁萍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产假工资15354.94元。三、原告(被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张洁萍加班工资247.82元。四、原告(被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原告)张洁萍住房公积金款项180元。五、原告(被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原告)张洁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0元。以上一至五项款项,原告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及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被告)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张洁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共10元,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永周第9页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