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剑青在晋江市梅岭街道竹园社区第三实验幼儿园门口,因行车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李剑青下车与被告人李某争吵,被告人李某遂驾驶一辆车牌号闽C×××××的小型轿车撞击被害人李剑青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左前侧,被害人李剑青拉住被告人李某车辆的副驾驶座欲阻止其离开,却被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拖行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剑青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腔及右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李剑青的谅解。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剑青在晋江市梅岭街道竹园社区第三实验幼儿园门口,因行车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李剑青下车与被告人李某争吵,被告人李某遂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撞击被害人李剑青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左前侧,被害人李剑青拉住被告人李某车辆的副驾驶座欲阻止其离开,却被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拖行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剑青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腔及右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李剑青的谅解。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剑青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8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车载着其父母、老婆、表姐及外甥要送去晋江市梅岭街道竹园幼儿园读书,行驶到文竹路时,前面一部车牌号为闽C×××××的小车开在其前面,其按了一下喇叭,对方停了一下,然后开到对面方向,其将车开到竹园幼儿园后,对方将闽C×××××的小车开到其车边,放下车窗骂其,其就下车与之对骂,后闽C×××××小车的驾驶员将车开到其前面,然后加大油门后倒车,撞到其驾驶室车门,其就赶紧跑过去抓住对方副驾驶座的车门把手,要将驾驶员拉住,但是没能拉开车门,驾驶员加大油门,往世纪大道方向开去,其被强行拖着十来米后摔倒在地上受伤,对方就开车跑了,其右前臂擦伤,右脚受伤,右边牙齿断了2个。其驾驶的闽C×××××商务小车左驾驶室车门还有左前轮的叶子板被撞变型,维修费是人民币3600元左右,后来驾驶员即被告人李某有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其不想追究李某的法律责任。2.证人李常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8时许其儿子李剑青开车送小孩到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社区第三实验幼儿园上课,当时前面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时歪歪扭扭的,其儿子就停下车下来用脏话骂闽C×××××号“比亚迪”小轿车的驾驶员,驾驶员没下车,直接倒车撞其儿子的车,撞了要跑,其儿子追上去用手拉住对方右前车窗,要对方停车,但对方没停车还拉着其儿子一直开了十多米,后开着车跑了,其就打电话报警。3.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剑青右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腔及右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李剑青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剑青的谅解。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及因本案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6.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报备表、工作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情况及案件破获情况。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述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结合已与被害人李剑青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哲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庄文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