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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与吴仲贵、喻学琴、周胜才、赵术琼、何超群、喻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吴仲贵,喻学琴,周胜才,赵术琼,何超群,喻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区镇沫若大道南段126-130段。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博文,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仲贵,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喻学琴,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胜才,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术琼,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超群,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喻建华,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诉被告吴仲贵、喻学琴、周胜才、赵术琼、何超群、喻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偿还借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支行自愿承担(已交)。审 判 长  马太庆审 判 员  易世琼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