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沈小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张鹏,沈小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0482-3。负责人:杨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小弟,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鹏、沈小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8时10分许,沈小弟驾驶自己所有的赣A×××××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7Km+400m时,因违法变更车道,所驾车辆左后部与张鹏行驶自己所有的皖A×××××凯宴4806CC越野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其车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小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无责任。皖A×××××号车损坏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189554元,张鹏因此支付公估费8682元,并按照公估价格进行了维修。此外,张鹏因本起交通事故还另行支付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0元。另查:皖A×××××号车系张鹏所有并驾驶。另一事故车辆赣A×××××号车系沈小弟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张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小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9554元、评估费8682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沈小弟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张鹏所有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是沈小弟因违法变更车道引起的,虽然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叙述车辆碰撞的部位与事实有误,但并不能改变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庭后经核实沈小弟,沈小弟对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沈小弟应对张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张鹏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张鹏诉请的车辆损失,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并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张鹏提供的公估报告依法应予采信,对张鹏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鹏诉请的其他损失(公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均系因本起事故所产生,应作为张鹏的直接损失并案处理。经审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货物损失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张鹏提供证据的证据,故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沈小弟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鹏车损2000元;二、沈小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鹏车损及其他损失款19943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沈小弟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为2160元,由沈小弟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事实查明责任,造成本案责任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查明的情况是:沈小弟驾驶自己所有的赣A×××××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7KM+400m时,因违法变更车道,所驾车辆左后部与张鹏驾驶自己所有的皖A×××××凯宴4806CC越野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其车又撞上路边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这与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赣A×××××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行驶至合肥绕城高速7公里400米时,因违法变更车道,车辆右前部与张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凯宴4806CC越野车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是张鹏所有的车辆追尾了沈小弟所有的车辆。按照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则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交警队的责任划分也是认为被追尾的车辆是无责一方,只是因为交警的疏忽将追尾方与被追尾方表述颠倒,造成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应当是追尾方被上诉人张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法院只查明了事实,可没有依据事实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显然是对案件的不负责任。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发生了改变,那么责任的认定也应当调转。法院也没有给出判定被上诉人沈小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二、本案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碰撞时的车辆状态,所以没能依照法律法规认定责任划分。依据《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有隐患类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负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负次要责任。具有隐患类行为的当事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被追尾相撞的,不负责任。本案中沈小弟虽然违法变道,可其车辆已经完全进入行车道,正常行驶中被碰撞。因为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张鹏车辆的右前方碰撞了被上诉人沈小弟车辆的左后方,此种碰撞状态下,只可能是被上诉人沈小弟的车辆已经完全进入行车道后发生的碰撞,如果被上诉人沈小弟的车辆没有完全进入车道,则应当是被上诉人张鹏车辆的左前方碰撞被上诉人沈小弟车辆的右后方。所以追尾方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上诉人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本案庭审前上诉人申请了对被上诉人张鹏的皖A×××××凯宴4806CC越野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经过质证,且不配合上诉人定损,所以上诉人在庭前提出对被上诉人张鹏的皖A×××××凯宴4806CC越野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也没有说明理由。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报告对案件影响很大,被上诉人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本案的车损鉴定应当慎重采信,不然对上诉人非常的不公平,所以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便更好地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四、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鹏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是沈小弟违法变道引起的,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是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正当理由。一审诉讼费并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沈小弟二审未做答辩。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车辆碰撞的位置作出了变更,交警部门已出具情况说明,该错误系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的笔误,但并不影响事故最终责任的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可以反映,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事故的原因系沈小弟违法变道所造成。另据一审法院向沈小弟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实,沈小弟对因其违法变道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从双方车辆碰撞位置变更的情形可以认定本案系张鹏追尾沈小弟的车辆,故应当由张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双方车辆碰撞位置作出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本起事故系因沈小弟违法变道而导致,沈小弟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沈小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车辆损失的认定。张鹏为证实其车辆损失,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中对车辆维修的材料费、工时费等均作出明确评定,且与张鹏车辆实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张鹏的实际车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张鹏不配合定损、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为由主张对该部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损评估报告中存在不合理的费用,且现张鹏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的主张,鉴于一审未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故其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付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