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杜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的房间内容留曹某某及一名女子(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24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杜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内容留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3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杜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房间内容留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杜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杜某及吸毒人员曹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魏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资料、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吴建英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萍萍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