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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保军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军,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简路易。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立。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保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军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大树湾熟咸蛋,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NY/5144-2002,觉得口感不好,又发现这个标准是农业标准,已经在2014年1月1日被废止了。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原告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特请求人民法院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消费者的退货及十倍赔偿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购货款126.4元;判令被告二赔偿购货款的10倍1,264元;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咨询费、查询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013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商品依其开具的发票信息显示销售地点为龙之梦店,而不是吉祥店,原告错列被告;其次,被告已经对涉案商品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经与该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购货合同,在审查其经营资质后,供应商方才向被告进行供货,依照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已对涉案商品做到形式审查义务;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的规定,标签责任系生产者责任而非销售者责任,而实际上被告作为销售者无法对标签的印制粘贴等相关事宜进行控制,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购买了大树湾真空熟咸蛋8盒,每盒15.8元,共计126.4元。大树湾真空熟咸蛋盒体上的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NY/5144-2002,保质期为3个月,但标签上标注的保质期为180天。此标准已经被农业部通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为原告出具了名头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并加盖了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发票专用章(3)的印章的发票。原告以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物发票、大树湾真空熟咸蛋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等材料,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大树湾真空熟咸蛋盒体上的标签标注的执行标淮为:NY/5144-2002,如果按此标准执行,熟咸蛋的保质期为3个月。因此标准已经被停止执行,标签应按新的相关标准印制,但被告销售的咸蛋没有印制新的执行标准,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相互退返商品及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10倍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大树湾真空熟咸蛋只是标签上印制的NY/5144-2002标准已经被停止,但未造成消费者健康的损害。故综合考虑,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的3倍赔偿金为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系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赔偿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通信费、咨询费、查询费、精神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所购买的大树湾真空熟咸蛋,是在其龙之梦店购买,原告错列被告一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上的名头和印章上均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原告按发票上的名头和印章上的名称起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并无不当。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让两个分店用同一名头的发票和名称相同,只有下面有(2)和(3)区分的印章,只能是误导消费者,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麻烦,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所购买的大树湾真空熟咸蛋8盒,返还给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真空熟咸蛋的当日,退还原告张保军购物款126.4元;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保军3倍购货款人民币37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保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较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商品标签标识的执行标准已废止,按此标准所生产的商品就是不合格商品,也不符合现行合法的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被上诉人更改食品的保质期也等同于更改生产日期,让消费者无法确定真实的保障期限,存在不安全因素,是不安全的食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行法律、指导案例以及相关规定已明确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因此二审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的十倍赔偿金。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吉祥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购商品并非吉祥店所售,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设在大东区的两家分支机构各自独立核算,但门店的账目及报税在吉祥店统一结算,合并报税,在发票专用章上进行标注区分,上诉人所购商品发票不是吉祥店的标注。2、商品标签责任并非销售者的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作为销售者也无法对标签的印制、粘贴进行控制。被上诉人已尽到审查义务,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具有相关资质的供应商提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出售的“大树湾真空熟咸蛋”标签标识上使用了已废止的执行标准,系不合格商品,且更改食品保质期,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主张十倍货款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十倍赔偿金的前提应是存在损害事实,而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使用被上诉人所售的商品后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或其他损害,因此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保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