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 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蒙CKY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9国道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500m处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蒙CGKX**号小型轿车尾部,蒙CGKX**号小型轿车向前滑行时又撞在道路防护栏上,造成道路防护栏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判处拘役1月10天-2个月10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白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刘某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丽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荣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