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马XX诉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116号原告:马XX,男。被告:李XX,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企业代码82242342-4。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原告马XX诉被告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李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李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李XX驾驶辽L78F**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与其驾驶的辽L758**号卡迪拉克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XX无责任。原告主张车辆必须去沈阳凯迪拉克牌汽车4S店维修,因被告李XX、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故前往。在沈阳4S店维修期间,经平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定损后维修,约定维修费用由被告李XX先行垫付。后因李XX并未垫付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60元,车辆往返沈阳高速公路通行费130元,加油费用500元,住宿费298元,误工费600元,外出补助费300元,共计50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李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3260元没有道理,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理由不清楚。另外,在保险公司商量车辆维修事宜时,没有说过由我先垫付维修费用。认为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3260元,我公司认为其他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公司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由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马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维修发票、结算单各1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为326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住宿发票1张、加油发票2张、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2张、职工工薪明细表1张,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其他无异议,我方对500元的加油费用没有异议。被告李XX质证:对职工工薪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油费500元钱没有异议。被告李XX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保险代抄单2份,证明辽L78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李XX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维修发票、结算单、住宿发票、加油发票、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及保险代抄单,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职工工薪明细表,虽被告李XX主张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XX驾驶的L78F23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2014年11月13日17时30分,李XX驾驶该车辆在迎石岗左转弯时违反交通规则,与马XX驾驶的辽L758**号卡迪拉克牌轿车相撞,发生马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XX无责任。事故处理后,因原告主张其车辆需前往沈阳凯迪拉克牌汽车4S店维修,李XX并未反对,故平安保险公司通知该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前往该4S店定损后,进行维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维修费3260元均无异议,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期间往返沈阳高速公路通行费130元、加油费用500元及住宿费298元,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属于间接损失,但均是原告因维修车辆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可得利益的丧失,属直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职工工薪明细表能证明其每月收入情况,但并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数额,故对原告提出的60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外出补助费3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8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41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红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代理审判员 周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