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6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公司,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756号原告西安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6日,原告(卖方)西安某公司与被告(买方)某公司签订了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碳酸二甲酯项目工程所需要的电气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并为其安装。合同约定:买卖设备及安装的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整,其中“第十三条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2万元);2、送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2万元);3、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50%(80万元);4、下余10%(16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设备在买方开始正常生产运转之日起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因土建工程进度延期及设计方案更改,于2010年10月10日送货,2011年4月26日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期付款义务:仅在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2万元;2010年10月8日支付合同款30万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合同款30万元;2011年11月支付了合同款20万元;2012年12月支付了合同款10万元,共计支付合同款122万元,合同项下的38万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在合同项目基础上又要求原告新增加了工作内容,增加合同款项为541461.8元。原、被告还约定了原告因保温工程队原因导致被告电伴热故障处理所支付的维修费用为1万元。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也至今未付。从合同签订到工程完工验收、设备正常生产运转至今已有两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所欠合同款93146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人民币931461.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2246元;3、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签收说明、付款协议各一份、西高公司开给云化公司增值税发票15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了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2、因被告土建工程进度延期及设计方案改变的原因,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实际安装完毕的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3、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2、记账凭证五份,证明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五笔款项,共计122万元,合同项下剩余的38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的事实。3、被告公司电气部分新增设备安装清单、关于配管工程需要增加施工费用的说明、承保工程施工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结算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对新增加的工作量进行了施工,增加款项共计为541461.8元,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4、伴热带维修工程结论及费用、纠纷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让步,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就保温工程队原因导致其电伴热故障维修费用1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辩称:1、主合同中原告提供的电伴热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产7天,造成损失304450元,同时被告另支付234000元购买了电伴热带进行更换,故原告请求的设备及安装款中应扣除被告支出的购买电伴热带的费用234000元;2、对于原告诉称的主合同以外的增加的工作内容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还未结算,被告愿意在结算后支付;3、对于损失问题,是因为原告不与被告结算该原告造成的,而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支付122万元的设备及安装款的事实。2、承诺函、伴热带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伴热带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停产7天,损失530450元,其中被告自己购买伴热带支付了234000元,该234000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设备及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没有验收合格和伴热带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对该证据中的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第13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50%,下剩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如无质量问题,被告方一次付清,但是在调试中发现伴热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在原告拒绝更换的情况下,被告购买了新的伴热带进行更换,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有权不全部支付50%的款项,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10%的质保金被告也不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购买伴热带支付的234000元应在合同款中予以扣除。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2万元的价款是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是否有增加过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是多少,具体的价款等问题,被告要在庭后进行核对;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伴热带在调试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纠纷协议第三条约定,责任划定后,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由责任方负担,此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承诺涵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函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的承诺,关于送货日期是因被告的工期进度延后及工期更改,变更为2010年10月10日。对伴热带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落款时间,且该证据是被告公司自己出具的,原告已举证证明伴热带的质量问题是由保温工程队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反而配合被告处理了该事故。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设备及安装合同、增值税发票、签收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中的付款协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原告开给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15份,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常艳霞出具的签收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了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0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付款协议中是原告与第三者工队签订的,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实际安装完毕的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2010年5月31日的进账单是原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另一账号转账的进账单,不能证明被告给其转账32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付款违约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其给原告付款12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价款160万元,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价款38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榆林云化能有限公司电气部分新增设备安装清单,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常念雄、郑飞岗的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关于配管工程需要增加施工费用的说明,有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郑飞岗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对新增加的工作量进行了施工,增加款项共计为541461.8元-扣除损失费41461.8元-扣除保温损失费10000元=49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伴热带维修工程结论及费用”虽用的是被告公司的便笺,但无原告与被告双方任何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2011年9月19日的纠纷协议,只能证明原告的安装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给原告付款122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只能证明原告公司未将设备和相关的配件、辅件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送到被告工地,“西高伴热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清单”系被告公司单方制作的清单,无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不具有证据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6日,原告(乙方)西安某公司与被告(甲方)某公司签订了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碳酸二甲酯项目工程所需要的电气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并为其安装。合同约定:买卖设备及安装的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质量标准为符合甲方设计图纸的要求,保证安全、正常运行;质量保证期限自该买卖设备投入使用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乙方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地后自己卸货、自己安装,安装完毕自行检验合格后申请甲方验收;验收标准为甲方按照自己提供的设计图纸的技术要求、清单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工程期限为2010年7月20日前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如逾期交付或者不合格,则乙方构成违约,应赔偿甲方所有损失,乙方安装工程全部经验收合格交付甲方10日内全部撤离甲方厂区,逾期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拒付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2万元),送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32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50%(80万元),下余10%(16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设备在买方开始正常生产运转之日起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买方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工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2010年10月7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9月11日2013年2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2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合同款122万元。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新增加了设备及安装,增加的项目价款项为490000元。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380000元亦未支付,现被告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为870000元。原告给被告安装的设备正常生产运转已有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高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不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931461.8元的主张,经审查,被告欠原告设备及安装款为87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其余61461.8元因无双方的签字确认,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电伴热带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304450元以及对于原告诉称的主合同以外的增加的工作内容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还未结算,不予支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2246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付给原告西安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人民币8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原告西安某公司负担249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1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雄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