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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金碧涂料有限公司与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碧涂料有限公司,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杭州金碧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1002号318室,组织机构代码73990603-8。法定代表人高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050754-8。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原告杭州金碧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宇花苑一期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保修金8685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85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宇公司辩称:合同总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755000元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不计算利息,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工程竣工日期。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原告金碧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中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中宇花苑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金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45000㎡(以上面积为暂估,结算时以现场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进行结算),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模式确定,为39元/㎡,即合同总价=工程规模*固定单价,暂定1755000元。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按发包人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在次月15日前支付,在每幢楼涂料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该幢楼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至95%,其余部分工程款抵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发包人返还3%,剩余满五年后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另外,合同对工期约定为:承包人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确保外架在2010年9月30日前拆除,否则工期顺延。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分包工程按发包人要求整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整改后经发包人验收合格的日期。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根据现场已完成的核量和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参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原合同暂定价为1755000元,经审核后的造价为2895080元(本造价中含1-3#楼真石漆部分、原分割线条需槽并重新分割线条的费用:20000元联系单),比原合同价增加的原因使:外墙面部分改真石漆、重新分割线条、飘窗、空调板、构架顶刷涂料阳台板的涂料”,原、被告双方经办人对工程造价定案书进行了签字,被告方确认“工程量及价款已确认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应予结算,并扣回保修金,请领导批示”。上述事实,有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造价定案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履行了涂料施工义务,且原、被告在2011年6月10日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认定,双方确认工程实际造价为2895080元,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6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的5%被扣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发包人返还3%,剩余满五年后付清,故2013年6月11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6852.40元(2895080元*3%)。关于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分包协议中约定的“保修金不计息”系指被告对保修金在抵存期内不支付利息,现被告超过保修金支付期限未按时向原告返还保修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工程保修金8685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85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碧涂料有限公司到期工程保修金8685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85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6元,由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