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窦志与哈尔滨市比家好爱心护养院、哈尔滨市道外区美玉老年公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志,哈尔滨市比家好爱心护养院,哈尔滨市道外区美玉老年公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志,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桂英(系窦志母亲)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龙,黑龙江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比家好爱心护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焕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美玉老年公寓,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窦志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比家好爱心护养院(以下简称比家好护养院)、哈尔滨市道外区美玉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美玉老年公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窦志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张志龙,被上诉人比家好护养院的委托代理人宁军、美玉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窦志诉称:美玉老年公寓是比家好护养院的分支机构。美玉老年公寓在两处办公,道外区保障街15号一处,江北观江国际56栋1单元301室一处。自2013年3月份开始窦瑞福受雇于美玉老年公寓工作,负责买菜、每日做三顿饭及美玉老年公寓的管理工作,月工资1800元,工作期间包吃包住。2014年3月14日21时,窦瑞福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美玉老年公寓一直未支付窦瑞福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窦瑞福死后,窦志与美玉老年公寓一直沟通赔偿事宜,但是美玉老年公寓以各种理由拒不赔付。为此,窦志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比家好护养院与美玉老年公寓共同给付窦志各项损失共计74,251.80元(拖欠工资: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每月1800元×13个月=23,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每月1800元×13个月=23,400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12个月×6个月=19,299元;养老保险金: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227.47元/月×13个月=4557.01元;医疗保险: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其中前3个月为288.67元×3个月+后10个月330.71元×10个月=4173.11元);2、诉讼费用由比家好护养院与美玉老年公寓共同承担。比家好护养院辩称:1、不同意窦志的请求,因为比家好护养院与窦瑞福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所以窦志的各项请求均不成立;2、美玉老年公寓的性质是个体,并在民政局注册登记,资金和人员独立,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3、比家好护养院作为小型养老机构的管理机构,只对小型养老机构进行服务管理和业务指导,不收取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另外小型养老机构是没有执照的,美玉老年公寓是有执照的,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比家好护养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窦志的诉请。美玉老年公寓辩称:1、窦瑞福并不是美玉老年公寓的职工,因窦瑞福无处居住,租用美玉老年公寓的床位,而且窦瑞福是完全民事行为人,美玉老年公寓不需要对其管理,窦瑞福平时以拉脚为生,与美玉老年公寓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窦志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以窦瑞福近亲属为申请人提出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且二倍工资支付的对象也是劳动者本人。本案劳动争议的主体已经死亡,支付的主体资格从法律上已经不存在,窦瑞福的近亲属作为原告主张二倍工资,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其作为原告的资格不适合;其次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不是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应作为财产性收入所得,因此,窦志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窦志主张的赔偿,其中丧葬费的赔偿请求,在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中,已经诉讼,属于一案两诉,请求中止该案件。3、该案经哈外劳人仲字(2014)第52号确认,已经驳回了窦志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窦志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美玉老年公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公证。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争议纠纷调整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本法。本案原告并非劳动者本人,故窦志以死者窦瑞福为劳动者的身份向比家好护养院、美玉老年公寓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窦志的起诉。窦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美玉老年公寓拖欠窦志之父窦瑞福工资,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窦志有权作为继承人参与诉讼,从事相关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比家好护养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窦志的上诉请求。美玉老年公寓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窦志的父亲并不是美玉老年公寓的职工,而是租用美玉老年公寓的床位。且窦志的父亲平时以拉脚为生,与美玉老年公寓无任何劳动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窦志作为窦瑞福的近亲属主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范畴,主体不适格。且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质,不应作为财产性收入所得,窦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即使美玉老年公寓拖欠窦瑞福的工资,也应是继承纠纷,不应是劳动争议纠纷调整的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工资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继承,故窦志作为窦瑞福之子,可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比家好护养院、美玉老年公寓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在其死后,可以由其近亲属参加劳动仲裁。本案中,窦瑞福死后,可以由窦志作为窦瑞福的近亲属,参加窦瑞福与比家好护养院、美玉老年公寓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引发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活动。综上,原审判决以窦志并非劳动者本人,其以窦瑞福为劳动者的身份向美玉老年公寓、比家好护养院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窦志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窦志。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