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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春海、李建琢等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海,李建琢,王维国,杜春志,刘景光,刘景志,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杜春海。原告:李建琢。原告:王维国。原告:杜春志。原告:刘景光。原告:刘景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平、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公司董事长。地址: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9号。原告杜春海、李建琢、王维国、杜春志、刘景光、刘景志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海、李建琢、王维国、杜春志、刘景光、刘景志的委托代理人董平、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滦南县鼎盛花园工程中,因需租赁建筑物料,即与原告方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建筑器材租赁协议》、《钢架管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不按时结算,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租金滞纳金0.5%;租赁物丢失或调换,按租赁物价值的120%赔偿;租赁物变形、损坏、腐蚀锈烂,不能修复按价值10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并造成部分租赁物的损坏、丢失。2012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未退钢管及扣件清单,2013年3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六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和赔偿丢失损坏租赁物证明单,证明欠原告杜春海租赁费24439元,应赔偿管件、卡件款5250元、欠原告李建琢租赁费24215元,应赔偿卡件款21900元、欠原告王维国租赁费11245元、欠原告杜春志租赁费28611元、欠原告刘景光租赁费193935元,应赔偿管件、卡件款274612元、欠原告刘景志租赁费149614元,应赔偿管件、卡件款95795元。被告拖欠原告方租赁费、丢失损坏租赁物的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方租赁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租赁费利息,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滦南县鼎盛花园工程中,因需租赁建筑物料,与六原告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书》、《建筑器材租赁协议》、《钢架管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如不按时结算,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租金滞纳金0.5%;租赁物丢失或调换,按租赁物价值的120%赔偿;租赁物变形、损坏、腐蚀锈烂,不能修复按价值100%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并造成部分租赁物的损坏、丢失。2012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未退钢管及扣件清单,2013年3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六原告出具了拖欠租赁费和赔偿丢失损坏租赁物证明单,证明欠原告杜春海租赁费24439元,应赔偿管件、卡件款5250元、欠原告李建琢租赁费24215元,应赔偿卡件款21900元、欠原告王维国租赁费11245元、欠原告杜春志租赁费28611元、欠原告刘景光租赁费193935元,应赔偿管件、卡件款274612元、欠原告刘景志租赁费149614元,应赔偿管件、卡件款95795元。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的牛成喜、龚春梅、周遵林、刘平以及书写证明单的王高能、李朝德、牛成喜均系被告方工作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未退钢管及扣件清单、证明单以及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滦南县鼎盛花园工程中租赁原告方钢管、扣件等建筑物料,拖欠原告方租赁费及损失费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证明单为证,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和损失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12条、第2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春海租赁费24439元,赔偿损失费5250元;给付原告李建琢租赁费24215元,赔偿损失费21900元;给付原告王维国租赁费11245元;给付原告杜春志租赁费28611元;给付原告刘景光租赁费193935元,赔偿损失费274612元;给付原告刘景志租赁费149614元,赔偿损失费95795元。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即6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