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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讯利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老悦来客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讯利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老悦来客栈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03号原告:中讯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文,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老悦来客栈(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关淑芬,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讯利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老悦来客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工腾斌虽到庭参加诉讼诉,但未提交合法的应诉手续。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范伟贤、刘玉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白金数字酒店”建设及服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0312),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白金数字客房”10间,并依此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人民币1,800元(以下简称“月租费”),协议期限3年,协议期满,如被告取消此项业务,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否则合作期限顺延一年。协议第5.2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投入的“白金数字酒店”业务相关的系统及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时,协议第9.3条规定,如甲方(即被告,下同)未按照本协议2.3中资费标准及8.1中的缴纳日期及时向乙方支付“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用,逾期超过15天,或甲方因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及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等),提出解除本合同或实质上无法继续开展本协议项下的“白金数字酒店”业务,乙方有权收回提供给甲方的全部系统及设备,同时乙方有权按本协议2.4中标准一次性向甲方收取本协议期限内剩余月份的“白金数字酒店”各项业务费用。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投入系统及设备,并应被告要求免费增加2间数字客房,实际完成客房建设12间(月租金不变)。被告验收通过,并在“白金数字酒店”业务确认表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3月21日开始计费。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要求被告支付月服务费,但被告以管理人员变动为由一直拖延未付。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期间被告既未履行付费义务,也未归还相关设备。鉴于被告因乙方原因不履行相关义务,且因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双方签订协议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拖欠的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人民币59,400元;同时,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约,且未及时向原告支���“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用,逾期超过15天,依据前述协议条款,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协议期限内剩余月份(3个月)的“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5,400元;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电脑及附属设备12台套,以及服务器1台,及备用电脑主机1台(如有毁损,需按照协议中规定的标准照价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恳求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的至2014年12月共计33个月的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人民币59,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期内剩余月份(共计3个月)的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人民币5,400元;3、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电脑及附属设备12台套,以及服务器1台,备用电脑主机1台;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到庭人腾斌(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万锦和平里4号楼30-13)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白金数字酒店”建设及服务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0312)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白金数字客房”10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协议期限3年,协议期满,如被告取消此项业务,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原告,否则合作期限顺延一年。协议第5.2条约定,原告投入的“白金数字酒店”业务相关的系统及设备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第9.3条b款约定,被告未按照本协议2.3中资费标准(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800元)及8.1中的缴纳日期(即缴费日期为每月的1日-5日)及时向原告支付“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用,逾期超过15天,或被告因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重组及所有权人发生变更等),提出解除本合同或实质上无法继续开展本协议项下��“白金数字酒店”业务,原告有权收回提供给被告的全部系统及设备,同时原告有权按本协议2.3中标准一次性向被告收取本协议期限内剩余月份的“白金数字酒店”各项业务费用。该合作协议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并有其授权代表丁大勇签字;被告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其授权代表鲁治琴亦签字确认。前述协议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投入系统及设备,并应被告要求免费增加2间数字客房,实际完成客房建设12间(月租金不变)。被告验收通过,其授权代表人鲁治琴在系统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及“白金数字酒店”业务确认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现因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既未履行付费义务,亦未归还相关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鉴于涉案设备现已老旧,若被告无法返还,可折价赔偿,原告��张赔偿款5,500元。另,被告到庭人腾斌于2015年2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白金数字酒店”建设及服务合作协议》落款处的被告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在合理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白金数字酒店”建设及服务合作协议》、“白金数字酒店”业务确认表、“白金数字酒店”业务统计结算表、“白金数字酒店”业务酒店联系人清单、收条、发票、名片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在2015年2月3日、3月17日两次庭审调查中虽派员出庭,但未提交合法的应诉手续,应视为缺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33个月的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59,400元及合同期内剩余月份(自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3月20日共计3个月)的白金数字酒店服务费人民币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无条件归还其电脑及附属设备12台套、服务器一台及备用电脑主机一台,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告于诉讼中称若被告不能返还,要求其折价赔偿5,500元,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老悦来客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讯利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59,400元(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33个月);二、被告沈阳市老悦来客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讯利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5,4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3月20日共计3个月);三、被告沈阳市老悦来客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讯利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电脑及附属设备12台套、服务器1台及备用电脑主机1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沈阳市老悦来客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