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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刑初字第0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9月9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献县公安局拘留,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晚20时左右,在献县淮镇天一方饭店停车场内,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吉利冀RUL7**号轿车,在倒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经检验,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2/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测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办案说明、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饭店停车场对社会车辆开放,属于“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的“道路”,被告人贾某某在此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犯罪地点相对封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