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昌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昌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昌云,绰号“小云”,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昌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邓昌云在东莞市石龙镇先后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年10月22日16时许,邓昌云再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去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宾馆门前处,欲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9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昌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邓昌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昌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邓昌云在东莞市石龙镇先后两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同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邓昌云再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宾馆门前处,欲将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邓昌云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9.98克)。被告人邓昌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昌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宾馆门口;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对现场及提取物品(白色晶体一包)进行拍照固定。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昌云持有的白色晶体一包(用白色透明包装袋包装)和白色三星手机一台,予以扣押。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电话号码186****6126,第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3年8月份,最近一次是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在石湾镇中岗村一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共吸食冰毒15次。冰毒是其通过电话联系向一叫“小云”(电话号码159****0426)的女子购买的,共向“小云”买过5次冰毒。第一次在2014年7-8月份左右,电话联系“小云”要购买2克200元的冰毒,并约好在石龙镇西湖火车站路旁进行交易;第二次也是在2014年7-8月份左右,具体交易的地点其不记得了;第三次在2014年8月份左右,“小云”打电话给其并叫到她家,其以100元购得1克的冰毒;第四次于2014年9月份左右,其因KTV客人需要打电话联系“小云”约好在石龙镇西湖金源住宿3楼一个房间进行交易,其以650元购买了10克冰毒;第五次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其因已在派出所,所以没交易成功。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日开始吸食冰毒,共吸食冰毒四五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0月15日在跟邓昌云家家一起吸食的,毒品都是邓昌云给的。其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在华润万家广场接到邓昌云的电话叫其一起去石湾镇找他哥吃饭,其到邓昌云家后和邓昌云先乘坐一个骑着女装摩托车男子的摩托车到路边,后再坐摩托车到石湾宾馆就被便衣警察抓获。其不认识骑女装摩托车的男子。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昌云供认,其患有哮喘病,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一名叫“香姐”的女子用号码为186****6126手机联系其(手机号码为159****0426)说要买10克的冰毒并叫其送到石湾镇石湾宾馆。其就打电话给一叫“阿朋”的男子向他拿了10克的冰毒(用透明塑胶密封袋包装),“阿朋”叫其到东莞市石碣镇华润万家商场路旁拿。拿到毒品后其就和小兰从石碣镇坐摩托车来到石湾宾馆后被抓获了。其共向“香姐”贩卖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5日16时许,“香姐”电话联系其说要200元约2克的冰毒,其就向“阿朋”拿一小包冰毒(约2克,用透明塑胶密封袋包装)到东莞市石龙镇金沙湾广场路旁给“香姐”;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香姐”电话联系其说要300元约3克的冰毒,其又向“阿朋”拿一小包冰毒(约3克,用透明塑胶密封袋包装)到东莞市石碣镇尊皇酒店路旁给“香姐”。其的毒品都是跟“阿朋”拿的。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2日时许在石湾镇金湾沐足附近路段抓获一涉嫌吸毒人员张某某,根据审问线索随后在石湾宾馆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邓昌云抓获。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昌云犯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辨认笔录(1)张某某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指认出5号照片的女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云“;(2)邓昌云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组进行辨认,指认出7号照片的女子(即张某某)是向其购买过几次毒品的“香姐”。9、现场勘察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邓昌云、王某某、张某某进行冰毒试剂盒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邓昌云与张某某有多次语音通话情况。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从被告人邓昌云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按成分,净重为9.98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昌云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且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9.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9.98克,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因被告人自身吸食毒品,且考虑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数量,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昌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昌云被缴获数量达9.9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黄海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