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中富与郑兴忠、郑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富,郑兴忠,郑钟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李中富,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郑兴忠,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钟声,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李中富诉被告郑兴忠、郑钟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忠、郑钟声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富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兴忠系熟人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购买原材料所需,两次分别在原告处各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每笔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并由被告郑钟声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止,另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郑兴忠、郑钟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他人雇佣自2011年年底起长期在被告郑兴忠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彭州市汇诚铸造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期间与郑兴忠逐渐相熟。2013年4月1日,被告郑兴忠以急需资金采购生产原料为由在原告处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借到李中富人民币拾万元正,此据,按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同时,被告郑钟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12月20日,被告郑兴忠又以急需资金采购生产原料为由在原告处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兹向李中富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给李中富,此据。同时,被告郑钟声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两次借款后,被告郑兴忠均按期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1月1日止,期间被告郑兴忠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原告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直至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后音讯全无均催收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条两份、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证实被告郑兴忠前后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兴忠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其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其借款事项约定清楚,双方建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归还其中60000元借款后,无故不按约定继续偿付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且还音讯杳无,其行为已对原告的借款债权安全构成威胁,属违约行为,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钟声自愿为郑兴忠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郑钟声依法应当对郑兴忠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富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借款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钟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债务的范围内向被告郑兴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郑兴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郑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阳享莉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