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林安振与黄宝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振,黄宝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林安振,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黄宝波,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林安振与被告黄宝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振与被告黄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安振诉称:原告从2008年至2009年先后向被告购买四批水泥,由被告直接负责运抵福州市城门排下工地和义序工地。该四批水泥每批验收和结算金额。每批货款由原告胞侄林国雄通过银行转账给永安水泥厂收妥。随后原告与被告对账,发现多汇货款,被告亲自书写四份欠条,并在欠条虚列林元兵姓名。原告手执被告书写的四张欠条,合计欠现金51170元,经过原告每年月积极追讨,被告只还2000元,被告净欠款现金49170元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净货物金额49170元(判决被告每份欠条即日起至判决即日止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结算。)被告黄宝波辩称:被告从2008年起在长乐市的张老板手下打工(张老板在福州市东站经营江西水泥厂生产的“万年牌”水泥),每月工资4000元,负责工地结算工作,林元兵则负责装卸、搬运及发货工作。原告胞侄林国良是工地包工头,原告则曾在林国良手下打工,负责收货和结算工作。林国良向张老板购买水泥,原告利用其负责收货和结算的职务之便,向张老板索取回扣费,他们约定林国良每向张老板购买1吨水泥,原告抽取回扣费20元。林国良共向张老板购买四批水泥,除现金支付回扣费外,尚欠原告51170元回扣费,因为被告负责结算工作,张老板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只是替张老板打工,上述回扣费应由张老板负责偿还,根本与被告无关,况且张老板至今仍欠被告四个月的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系被告代替张老板交付原告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建筑工地工作。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由被告书写兹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1950元,落款由被告书写林元兵、黄宝波。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为此,被告在上述欠条上书写了已还2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由被告书写兹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4100元,落款由被告书写林元兵、黄宝波。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由被告书写兹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9800元,落款由被告书写林元兵、黄宝波。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由被告书写兹欠原告人民币5320元,落款由被告书写林元兵、黄宝波。原告事实主张的主要依据为上述四张欠条。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为,由署名林元斌的人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2008年起林元兵与被告均在长乐张老板处打工,被告负责工地结账工作。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四张欠条,确认合计欠原告款项5117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应由张老板负责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款项为非法产生的,故对于讼争款项49170元,应依欠条之约定,由被告履行返还原告义务。由于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本院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其他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安振款项491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安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14.5元由被告黄宝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