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那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布,户籍地为西藏自治区索县。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那曲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经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地区公安处看守所。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字(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6日15时44分被告人罗布到浙江商城内闲逛,当走进裤都服装店后看见货摊上有一件黑色的旧衣服,而且能从那件衣服的内衣口袋内看到有钱,之后被告人罗布将那件衣服中德钱偷走后离开现场,而后流窜到那曲、索县、拉萨等地将盗窃赃款12000.00元人民币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查笔录、那曲县人民法院(2013)那刑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布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布在盗窃后积极挥霍赃款,造成赃款无法追回,其也无能力赔偿,根据其主观恶性,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罗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受害人丹增朗杰人民币1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 期 波审判员 次仁德吉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边巴普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