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76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社职员,住义县。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谢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