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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76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社职员,住义县。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谢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