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许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63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颖,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和被告恋爱结婚,因双方恋爱时间短,我们又都是再婚,彼此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家庭事务吵闹。特别是我将居住的三间房翻盖成以后,被告经常寻衅滋事让我走。致使我被迫含泪离开,致使我们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丧偶再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二人感情尚可。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回自己家中生活至今。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共同生活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