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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南方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永佳物资有限公司、杨阳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盐城市南方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聚亨路2号206室。法定代表人戴生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升,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永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五新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吕苏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阳。被告吕苏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农。原告盐城市南方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永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佳公司)、杨阳、吕苏娟、蔡建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南方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亭民辖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被告吕苏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盐民辖终字第00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生辉及委托代理人朱东升、被告永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吕苏娟、杨阳及该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其与被告永佳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永佳公司借款900万元并承担利息。在原告要求还款后,被告永佳公司一直���于还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永佳公司又签署《还款协议》,但永佳公司一直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永佳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由被告吕苏娟一人独资设立,被告蔡建农任公司监事。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吕苏娟、蔡建农的财产和被告永佳公司财产亦混同,因此被告吕苏娟应该对被告永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永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期间,被告吕苏娟、蔡建农利用公司资金在无锡和苏州分别为吕苏娟之子即被告杨阳出资购买房屋,转移公司和个人资产,致使公司一直无力偿还原告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吕苏娟无偿转移2472081.78元给杨阳购买无锡市新世纪花园17号1101室房产的行为;2、撤销被告无偿转移205万元财产给杨阳购买苏州市石湖华城花园北溪江郡路328室商品��的行为;3、被告杨阳返还无偿转移的财产4522081.7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南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信息和监事证明,证明被告永佳公司为一人公司,由被告吕苏娟独资设立,被告蔡建农是被告永佳公司的监事;证据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9-12页、第16-17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永佳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吕苏娟对被告永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苏娟的赠与行为可以被撤销,被告吕苏娟与被告杨阳是母子关系,存在赠与基础,被告吕苏娟、杨阳赠与财产的时间在债务形成之后,并且损害了原告债权,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被告永佳公司从2011年12月底起截止本案开庭止仍然差欠原告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用合计930万元;证据三、被告杨阳和案外人杨辛鸣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吕苏娟出资2472081.78元的凭证,证明被告吕苏娟赠与被告杨阳22472081.7元为其购买房屋;证据四、被告杨阳与案外人江苏吴中地产集团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吕苏娟出资155万元的证明,证明被告吕苏娟直接汇入吴中地产105万元,汇入被告杨阳尾号“8114”账户50万元由被告杨阳转付购房,合计赠与被告杨阳155万元为其购买房屋;证据五、被告蔡建农的账号出资50万元为被告杨阳购买商品房的凭证,证明被告蔡建农尾号为“171171”的账户出资50万元为被告杨阳购买房屋;证据六、被告蔡建农尾号为“171171”的账户资金来源于被告永佳公司的记录,证明被告蔡建农的出资来源于被告永佳公司,是被告永佳公司以被告蔡建农的名义出资,是被告永佳公司通过被告蔡建农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阳和吕苏娟以及永佳公司之间是一种正常的经济关系,不存在恶意避债的行为,事实上相关购房款的支付都是由被告杨阳本人通过借款的形式和本人支付的形式来完成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1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阳自行汇付了50万元的购房款;证据二、2014年10月15日打印的农业银行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杨阳代被告吕苏娟归还了105万元的信用消费,该105万元就是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苏娟无偿转移的款项;证据三、证人书面证言、转账凭证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杨阳在购房过程中向吴某借款2906800元,吴某将该款打入被告吕苏娟的账户,被告吕��娟再将该款打入卖房人的账户。上述三组证据证明所有的购房都是被告杨阳以借款的形式和自己直接支付的形式支付的,不存在被告吕苏娟无偿转移款项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杨阳向其借款,吴某及其亲属将借款汇入吕苏娟账户。被告蔡建农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对象。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是断章取义的作解释,在该判决书的第十四页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杨阳和被告永佳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关系,也不是被告永佳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被告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吕苏娟与被告杨阳之间虽然有一定的经济往来,但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的母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属于正常,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阳对被告吕苏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份判决证明了被告杨阳和被告吕苏娟以及被告永佳公司之间的往来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卖双方是被告杨阳和杨辛鸣。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上面明确载明是转账电话,是通过电话转账的形式转入了杨辛鸣,另外,11月5日的第一份3万元是转给徐浦顶,还有10万元是转给陆轶杰,这13万元与本案无关,所谓的247万余元应当扣除13万元,这13万元是汇给其他人的,另该款项是由被告杨阳向吴某借款以后打入被告吕苏娟的账号,被告吕苏娟通过转账电话转账给杨辛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注意的是105万元是被告吕苏娟用信用卡刷卡消费,在被告的证据中将证明被告杨阳已经代替被告吕苏娟归还了105万元的信用消费,另外的50万元是被告杨阳本人自己刷卡进行的消费,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五,该证据并非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被告蔡建农是独立的主体,即使是代被告杨阳支付相关房款的话,也是被告蔡建农与被告杨阳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所主张的完全没有关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资金往来的过程,原告代理人所陈述只是断章取义,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对象。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只能说明被告杨阳尾号为“8114”账户支出了50万元到吴中地产集团,但是正如原告证据四所证明,这笔钱来源于被告吕苏娟尾号为“6028613”的账户,并且在被告的证据中2013年3月12日的两笔50万元的汇款就来源于被告吕苏娟转账,被告的证据恰恰反映了被告吕苏娟无偿转移给杨阳5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是说对被告杨阳开设了尾号为“9415”的一个账号里面有消费,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杨阳消费了多少以及向谁消费,根本无法证明向被告吕苏娟支付了105万元,并且该明细的交易区间日期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6日,该时间晚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偿转移财产的日期,被告吕苏娟是2013年4月28日转账105万元,所以该组证据不能用以主张撤销权不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情况说明是各自证明人所出具的,并且也无法证实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关系是否得到实际履行。情况说明只是由证明人出具的单向说明,无法证明是被告��阳借款以及和被告杨阳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证据四中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首先,证人不能提供借款合同,也没有对还款的期限进行一个约定;其次,证人提到的李爱平和被告吕苏娟、蔡建农从2012年开始经过大量的资金往来交易,并且证人又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这一笔往来是被告杨阳所借的款项;再次,证人无法对情况说明中的全部借款提供银行对账单,并且根据被告吕苏娟的银行对账单,都是由李爱平给被告吕苏娟汇款,没有见到被告吕苏娟给李爱平汇款,实际上据原告所知,吴某、李爱平是从事的承兑汇票贴息业务,被告永佳公司从外地收取承兑汇票是通过吴某、李爱平来贴息的,所以原告证据中有大量的李爱平、吴某给该被告吕苏娟、蔡建农汇款的记录。所以证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经本院对原告永佳公司所举证据审核认为,被告永佳公司、吕苏���、杨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三中被告吕苏娟共向案外人杨辛鸣银行卡转账支付2233600元,并刷卡支付238481.78元,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所谓的应扣除十三万元的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到庭的各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出具情况说明的李爱平、李欢并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四中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据四吴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与其他书面证据明显不符,其称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向被告杨阳出借款项,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吴某的亲属李欢、��爱平曾频繁地向吕苏娟银行账户转账,故对证人吴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永佳公司系被告吕苏娟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苏娟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佳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监事为被告蔡建农。被告吕苏娟是被告杨阳之母。2012年11月5日,被告杨阳与案外人杨辛鸣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杨阳向杨辛鸣购买房屋一套,约定房价240万元。同日,被告吕苏娟以其卡号尾数为671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杨辛鸣银行卡转账支付2233600元,并刷卡支付238481.78元用于缴纳房屋契税。2013年4月28日,杨阳与案外人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阳向江苏吴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同日,被告吕苏娟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100万元,在此前的2013年3月18日刷卡支付5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蔡建农亦刷卡支付50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吕苏娟卡号尾数为86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杨阳的卡号尾数为8114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阳以其卡号尾数为9415的银行卡向被告吕苏娟银行卡转账数笔,其中向卡号尾数为0153的银行卡转账16笔合计929501元;向卡号尾数为8926的银行卡转账23000元;向卡号尾数为7715的银行卡转账10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056501元。审理中,被告吕苏娟、杨阳称吕苏娟于2012年11月5日刷卡替杨阳支付的款项系杨阳向吴某的借款,吴某汇入了吕苏娟的银行卡,并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及银行凭证。经查,2012年10月18日李爱平的银行卡向被告吕苏娟银行卡转账772000元,2012年10月31日李欢的银行卡向被告吕苏娟转账145000元,2012年11月2日李爱平的银行卡向被告吕苏娟转账284800元,2013年2月28日李爱平的银行卡向被告吕苏娟银行卡转账40万元。此外,2013年7月19日吴某还向杨阳转账389991元。还查明,李爱平、李欢曾多次向被告吕苏娟转账,如李爱平于2012年8月27日向吕苏娟转账50万元,2012年9月3日转账30万元、122500元,2012年9月29日转账120万元;李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吕苏娟转账234000元等等。更查明,2013年6月24日,本案原告以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为被告诉至本院,向被告永佳公司主张借款795万元及利息,并以被告吕苏娟把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开销费用,为被告杨阳购买房屋等支出为由,要求吕苏娟及其子杨阳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为吕苏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永佳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告杨阳与永佳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关系,也不是永佳公司股东,自不应对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遂判决被告永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方公司货款789.4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吕苏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永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永佳公司与被告吕苏娟、蔡建农、杨阳是否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给被告杨阳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佳公司对原告南方公司负有债务,被告吕苏娟作为永佳公司的股东,对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而在原告永佳公司向法院起诉之前不到一年时间内,即2012年11月及2013年3、4月份,吕苏娟为杨阳购买的房屋先后支付房款合计3522081.78元(2472081.78元+105万元),被告吕苏娟此外还向杨阳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虽称2012年11月份吕苏娟所付房款2472081.78元是代杨阳支付,钱款是杨阳向案外人吴某所借,吴某通过李爱平、李欢账户转至吕苏娟账户。但是该三被告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杨阳与吴某存在借款合同,杨阳的借款需要吕苏娟转交也不合常理,且李爱平、李欢曾多次向被告吕苏娟转账,远非三被告所举证的几笔转账。即便在2013年7月29日,杨阳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吴某仍向杨阳账户转账,与吴某在到庭作证时所称因前述借款未归还,其不可能再借钱给杨阳的证言相冲突。故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杨阳将李爱平、李欢向吕苏娟多笔转账中的几笔称为借款,并称吕苏娟代为支付的购房款是杨阳对外所借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2013年3月12日吕苏娟向杨阳转账50万元及为其付款的行为,杨阳辩称该转账50万元系领取工资,但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杨阳和吕苏娟之间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借款的约定,故可认定吕苏娟向被告杨阳转账50万元及为其付款3522081.78元,合计转让4522081.78元的行为系无偿转让钱款行为,该行为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至本案审理中,被告永佳公司、吕苏娟亦未能证明其已清偿对南方公司的债务,故该转让行为构成对原告南方公司权益的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撤销吕苏娟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杨阳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是,杨阳在2013年7月曾向被告吕苏娟陆续转账1056501元,该款实际已经返还,不应再要求杨阳返还。杨阳实际应向被告吕苏娟返还款项为2472081.78元+105万元+50万元-1056501元=2965580.78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蔡建农曾替杨阳支付购房款,也应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蔡建农并非永佳公司股东,也无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其对被告永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认定其财产与永佳公司混同,即便其与永佳公司存在钱款往来,也是蔡建农与永佳公司的关系,与蔡建农为杨阳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无关。故原告要求撤销蔡建农代杨阳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吕苏娟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代被告杨阳支付2472081.78元、2013年3月12日向被告杨阳转让50万元、2013年3月18日代被告杨阳支付5万元、2013年4月28日代被告杨阳支付100万元的行为;二、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吕苏娟返还2965580.78元;三、驳回原告盐城市南方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原告盐城市南方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11875元,由被告吕苏娟、杨阳负担3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