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滕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职工。系被害人王某某女儿。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滕某某,女,汉族,1938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系被害人王某某妻子。二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小学文化,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职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职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春晖路**号。负责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石惠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81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滕某某、王某支付260861元、向被告人魏某某支付58982.1元;被告人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王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复印费7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不再支付赔偿数额;五、随案移送的宁BC59**号白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待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魏某某。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滕某某以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滕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滕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石惠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