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增奇与杨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奇,杨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宋增奇,农民。被告杨柱军,农民。原告宋增奇与被告杨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奇诉称:被告经常购买原告的驴肉,至2012年底,被告共欠原告驴肉款2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014年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驴肉款27000元。被告杨柱军未提出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张:今欠增奇肉款贰万柒仟元正杨柱军2014年1月29日。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书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驴肉,至2012年底,被告共欠原告驴肉款2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柱军向原告宋增奇支付价款27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保全费290元,由被告杨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