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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日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存在许多缺点。被告在家时,家务和教育子女基本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极少关心。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还打骂原告。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无法和好。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子何某乙、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覃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4、(2014)宾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赔偿被告2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结婚后,原告的衣、食、住、行各方面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要赔偿给被告,被告养原告付出那么多金钱,因此,原告要赔偿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支出的一切费用。婚生子女如果由被告抚养,被告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何某甲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何某乙、婚生女何某丙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何某甲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宾阳县武陵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就读于北高中学一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现就读于马王初中三年级。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宾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覃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种植有部分树木,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告离婚之意坚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以原告作巨额赔偿被告为离婚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赔偿作为离婚附加条件,已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至今与原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其意见,何某乙、何某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对何某乙、何某丙的意见予以尊重。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尊重。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衣食住行的支出,为日常生活的正常开支,被告要求原告作出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子女何某乙、何某丙由原告覃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覃某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种植的树木归被告何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秋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