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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魏月清与王强、丰廷乐、张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清,王强,丰廷乐,张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魏月清,女,193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魏月清次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西省宁武县县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武秀龙,山西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马营乡卫生院医生,。被告丰廷乐,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裕民(系被告丰廷乐的外甥),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第三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祥(系被告丰廷乐的外甥女婿),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张宏,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月清与被告王强、被告丰廷乐、被告张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清委托代理人XX、武秀龙、被告丰廷乐委托代理人王裕民、王成祥、被告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清诉称,原告夫妇在马营乡腰寨村有六间石窑、三间南房、两间土窑和牲畜饲养场。1996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随孩子在外地居住。2014年清明,原告回村上坟,发现房子由被告张宏实际占有。经多方询问方知被告张宏从被告丰廷乐处购得该房,被告丰廷乐从被告王强处购得该房。三被告恶意串通私下买卖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物权,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原告房屋的合同无效并撤销合同,责令被告张宏将原告所有的房院返还原告。被告王强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说她自己不敢居住,当时我没和家里的兄弟们商量,就和丰廷乐写了合同,以1800元的价格把房子卖给了丰廷乐。被告丰廷乐辩称,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谎言。被告王强在卖房时从未和我说过他卖的是祖遗房。况且被告王强在卖房前后和原告一直在一起生活了将近20年,原告根本不在外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去年起诉后,原告才去朔州市和XX生活在一起的。原告不知道卖房一事和被告王强没有和原告说明不在情理之中。现在原告起诉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王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他所做的事情负责。我和被告王强是朋友关系,我从外村搬到腰寨村,被告王强说他在腰寨村有一处院落,让我居住,而后以1800元价格卖给我,在夏林雨的见证下,由王强执笔写了房契,房款分两次交清,后来我又将房卖给了被告张宏,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我是善意第三人,原告和被告王强显然是恶意串通来损害我的利益。另外,原告向我所取的证据明显不合法。证明是两个陌生人写的,有关证明的内容我不知道,应该以房契为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宏辩称,1、原告身份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涉及的腰寨房屋和该腰寨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2、原告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早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全部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买卖腰寨村房屋的合同无效并撤销,所提诉讼请求本身自相矛盾,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按照农村交易习惯,我与丰廷乐善意地签订了购房契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居住至今,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毫无疑义的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5、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属于我的房屋,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在马营乡腰寨村有院落一处,其中石窑六间、南房三间、土窑两间。1996年,原告丈夫去世。1996年8月1日,其长子王强与被告丰廷乐签订《卖房契约》,将房院以1800元之价卖于被告丰廷乐。1999年1月31日被告丰廷乐又将该院落以1300元之价卖于被告张宏。十几年来,该院落一直由被告张宏管理使用。2014年8月13日,原告次子XX向山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王强、被告丰廷乐、被告张宏买卖其祖遗房无效,要求被告张宏腾出非法所占房屋。2015年1月13日,山阴县人民法院以XX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原告房屋的合同无效并撤销合同,责令被告张宏将原告所有的房院返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卖房契约》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996年被告王强与被告丰廷乐就本案争议的院落签订卖房契约,1999年被告丰廷乐又与被告张宏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十几年来,该院落一直由被告张宏管理使用。现原告认为,被告王强对该院落没有所有权,在出卖该院落时,未经原告同意,起诉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原告房屋的合同无效并撤销合同,责令被告张宏将原告所有的房院返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主张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月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月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李日明审判员  王东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