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双喜诉被告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喜,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360-3号原告刘双喜,汉族,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铁铺岭。法定代表人梁汉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可钦,汉族,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双喜诉被告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喜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由被告派往武钢四炼钢厂从事保产作业工作。2011年9月9日下午,被告单位主任肖玲电话通知原告到办公室领取原告和朱光永、王进三人的信用卡对账单,原告经分管领导彭涛同意到位于青山区厂前铁铺岭的被告公司找肖玲主任领取了信用卡对账单。约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骑摩托车返回四炼钢厂途中,行至炼铁厂前面15号扳道房时,被武钢保卫部几名人员无故拦截,因原告还要赶回四炼钢厂上班,于是掉头就走,但武钢保卫部的几名人员也随即转掉车头继续追赶,并在车中连连叫骂。原告为了摆脱追赶,加快车速,慌乱中连人带车摔倒在铁道边。武钢保卫部的几名人员随后从车上下来,不顾原告右腿剧烈疼痛,在原告身上和车上搜走三张信用卡对账单等���件。下午16时左右,厂内同事将原告送往普仁医院,住院治疗一个多月,为了节约费用,医院同意原告回家静养。原告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休息8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向社保机构申办工伤认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申报。201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申报工伤时,遭到被告所属四炼钢二分厂负责人的殴打,致原告右手骨折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以个人名义向社保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机构以超过个人申报工伤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全部费用65,3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武钢实业炉窑工程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拿个人信用卡对账单不是办公室通知的,是其本人请假去拿的,信用卡对账单属于私人信件,虽然原告顺便带了两位同事的对账单,但属于办理私事和为私人帮忙,故不属于工作任务,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不愿接受武钢保卫部的正常检查,逃跑中因慌乱摔伤,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原来的行车方向是回单位方向的,而其受伤时骑行的方向是与回单位相反的方向,这更说明其摔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故我们认为原告此次事故伤害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是因其个人原因未办理工伤,被告还是积极配合的,最后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也是原告未积极办理工伤的相关手续。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及���休工资,并在其身体逐步恢复后根据其身体状况调整工作岗位,给予原告适当的照顾与慰问,但原告从受伤之日起,未为公司创造任何价值,反而不断滋事,给公司人力物力上造成很大浪费,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9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从其所在单位领取本人和同事的信用卡对账单后骑无牌摩托车返回位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厂区内工作地点途中,当通过武钢运输部炼铁站15号铁路道口时,遇武钢保卫部工作人员检查,原告调转车头提高车速,强行通过铁道口,慌乱中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铁道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病休16个月,住院期间医疗费及病休工资由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后���治疗费11,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区内固定住院时间)”的鉴定意见。2013年3月4日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被该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报时效为由下达(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裁决被告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3年4月8日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超过工伤认定申报时效的过错在被告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全部费用65,3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为原告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并非因工致伤,且因其自身原因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生育保险处,对刘双喜是否构成工伤予以认定,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回复“因刘双喜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我局不能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第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生育保��处的回复函,《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申请,劳动者在一年之内可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因工伤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是以劳动者已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认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时效,且原告在2012年12月13日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被该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报时效为由下达(2012)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时,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但原告未采取上述的救济途径,而是在欠缺工伤认定的前提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以超过工伤认定申报时效的过错在被告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工受伤全部费用65,300.50元。因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能通过民事审判替行,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双喜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双喜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