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与邓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邓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住所地:阳春市马水镇人民路219号。负责人:林仕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向荣,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邓有,男,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以下简称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诉被告邓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诉称:2001年7月17日,被告邓有以购买小汽车转户为由,向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元,借款利率为7.3125‰,借款定于2002年6月20日到期等内容。被告邓有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邓有尚欠借款本金3500元和利息9586.26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有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和支付利息9586.26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含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贷款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邓有负担。被告邓有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8日,被告邓有以购车转户资金不足为由,向原阳春市马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马水农信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向原马水农信社申请借款3500元。2001年7月17日,被告邓有作为借款人与原马水农信社作为贷款人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农信社借字(2001)第533号),约定被告邓有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3500元;借款用途为买小汽车转户;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17日起至2002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按季清息等内容。原、被告双方还在《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实行分段计收利息。(三)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01年7月17日,原马水农信社提供借款本金3500元给被告邓有,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邓有;借款用途:买小汽车转户;借款利率:7.3125‰;借款金额:3500元;借款日期:2001年7月17日,到期日期:2002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一次还款,按季清息。”。被告邓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收到原马水农信社提供的借款本金3500元。被告邓有在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给原马水农信社。2013年7月19日,原告农商银行马水支行向被告邓有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邓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元和支付利息,被告邓有签名确认收到该《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邓有尚欠借款本金3500元和借款利息9586.17元(含罚息、复利)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另查明:201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1130号),同意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开业,原马水农信社自行终止,原马水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转由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测算表、关于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马水农信社经批准变更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原马水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承担,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根据被告邓有与原马水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有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诉讼主体适格。原马水农信社与被告邓有自愿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有向原马水农信社借款3500元,该《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邓有与原马水农信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马水农信社与被告邓有签订上述《信用借款合同》后,已于2001年7月1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3500元给被告邓有,被告邓有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但被告邓有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邓有尚欠借款本金3500元和借款利息9586.17元逾期没有偿付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被告邓有逾期没有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邓有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5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9586.17元,并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新欠利息给原告阳春农商银行马水支行。被告邓有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为9586.17元,含罚息、复利;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邓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王荣松代理审判员 谭显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通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