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施子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子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235号罪犯施子斌,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金义刑初字第15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子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施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施子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施子斌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施子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假释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执行机关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0元已予以没收;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施子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子斌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钱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