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与曾令宏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曾令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35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叶锻红,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曾令宏,住广州市白云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曾令宏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行非诉审字第203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被执行人曾令宏应缴纳处罚款10000元及其所经营的花都区花东健宏棉毡厂停止经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处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35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 陈 翔执行员 : 戚 琪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