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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飞腾机械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国金,徐坚钢,鲍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冯国金。被告徐坚钢。被告鲍菊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金诉被告徐坚钢、鲍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金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坚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日止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鲍菊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借条确实存在,但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款项是借给另一个担保人徐正刚,徐正刚已经把借款归还给原告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银行流水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徐坚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其妻子鲍菊梅担保,因为借款是徐正刚用的,所以直接汇入徐正刚的帐户。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徐正刚借款实际金额是235000元,原告扣除了利息15000元。证据2.借条原件1份(借款金额300000元)及复印件2份,拟证明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前原告与徐正刚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是归还2012年7月6日借条上的30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已经由徐正刚全部归还。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徐正刚归还的是之前向原告借的借款。证据2.徐正刚出具的说明1份,拟证明徐正刚2014年6月11日的汇款是归还本案讼争的款项。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徐正刚说的不是事实,250000元中没有扣除15000元利息,2014年6月11日的300000元汇款是归还其他的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两份系复印件,且三份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是董国庆,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说明的具体内容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徐坚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冯国金借250000元,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自愿按未归还部分每天2‰计付违约金。被告鲍菊梅及案外人徐正刚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冯国金将借款235000元汇入担保人徐正刚的账户。2014年6月11日,担保人徐正刚汇给原告冯国金300000元。2015年3月17日,担保人徐正刚出具说明一份,其陈述:“2014年5月22日,以我弟弟徐坚钢名义向冯国金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本人作为担保人之一担保,但实际上该借款只有235000元,15000元系借期10日的利息预先扣除,因此借条上写了25万。该款实际上是本人向冯国金借的,该借款也是冯国金汇给我的账户内的。后本人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我的账户汇给冯国金30万元,该款是我归还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其余45000元系本人归还冯国金其他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借款人是否为被告徐坚钢。借条上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徐坚钢,虽然借款实际是徐正刚在使用,借款也是直接汇给徐正刚的,但是这只是借款实际的用途,且直接汇给徐正刚是经过被告徐坚钢认可的,故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是被告徐坚钢,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徐坚钢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借款交付的金额。对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23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剩余15000元原告陈述是以现金交付的,两被告及案外人徐正刚均陈述15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扣除了。本院认为出借人对借款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原告陈述借条是在被告徐坚钢的公司出具的,当时借款人徐坚钢及担保人鲍菊梅、徐正刚均在场,而15000元现金不是在出具借条的当时支付的,而是原告走后没多久担保人徐正刚打电话给原告说有急用要求先拿一部分现金。根据一般常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在借贷及担保各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如果对借款有急用,应是当场就向出借人要求现金;同时在一些民间借贷中,也实际存在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本院认为原告对现金交付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35000元。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系讼争借款是否已归还。两被告提供了担保人徐正刚300000元的汇款凭证,认为系归还讼争借款。原告认为系归还其与徐正刚之间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徐正刚均认可原告与徐正刚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款凭证看,载明的出借人是案外人董国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与出借人是董国庆的借款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余与徐正刚之间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具体借款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尚缺乏依据。徐正刚的汇款300000元发生在本案讼争借款之后,且徐正刚系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有义务归还讼争借款,故其汇款可用于抵扣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讼争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已经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冯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