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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武郴诉被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武郴,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贺武郴被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铁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武郴诉被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武郴,被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武郴诉称,原告于2007年入住北湖区政府小区31栋2楼。2009年发现漏水,因受3楼上层住户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结构而造成原告所居住的二楼房屋漏水严重,一直在漏。原告的家俱财物遭受严重损失,原告根据被告与我小区委员会所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第一款第11条之规定:物业公司对物业使用人违反小区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采取规劝、批评、制止、警告、责令赔偿损失等措施,对小区内无论经营的门、店要取编,并及时通报区机关事务管理委员会和甲方。漏水发生后,原告多次向物业服务公司反映和提出改正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可被告就是置之不理,这完全是该物业管理严重失职,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直接财产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失职造成住房漏水损坏家俱及房屋门窗等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武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小区负有管理职责;2、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及家俱受到损害;3、(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从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应该起诉其楼上的住户。2、被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被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行为,并且这份合同只约定被告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维护,并没有约定对业主的专用部位进行维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多少?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的物业管理行为造成的,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下半年,原告贺武郴入住郴州市北湖区政府机关骆仙住宅小区。200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居住的北湖区政府机关骆仙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此后,被告一直对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该《合同》第四条规定,“物业服务的内容及服务的事项:1、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楼梯间等。……”2009年下半年,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现漏水现象。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房屋及家俱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没有证据明确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物业管理行为造成的,况且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对损失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另外,根据原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来看,被告只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负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造成住房漏水损坏家俱及房屋门窗等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武郴要求被告湖南省鑫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武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斌审 判 员  任日新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