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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侯超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侯超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侯超。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日,被告人侯超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东风花苑小区15号楼2单元门口的奔驰车砸坏,并盗取车内170元现金。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超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被告人侯超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车辆受损为由,要求被告人侯超赔偿车辆修理费27800元、租车费10000元,合计37800元。被告人侯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侯超表示愿意在刑满释放后赔偿车辆修理费,但对于租车费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侯超为盗窃财物,用砖块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本市新市区北京北路东风花苑小区15号楼2单元门口的,车号为新A6K2**的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并盗取车内170元现金。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为26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侯超的身份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4039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宣XX的证言;被告人侯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达2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侯超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车辆维修发票的金额26550元予以认定;要求被告人侯超赔偿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超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侯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被告人侯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车辆修理费2655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侯超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蔺 小 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