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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南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黄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彭南生,黄立平,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路61号。负责人张辉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南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钱湘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赤峰,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被上诉人彭南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宏,被上诉人黄立平,被上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日9时许,彭南生无证驾驶湘k×××××二轮摩托车由双峰县永丰镇往湘乡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3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行驶的粤b×××××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黄立平驾驶的湘c×××××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南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双y(2014)022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南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黄立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黄立平驾驶的湘c×××××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南生被送往双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近节骨骨折;2、右足背皮肤撕脱伤;3、右足背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2型糖尿病;6、高血压病3级;7、冠心病;8、慢性胃炎;9、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级损伤;10、双肾结石。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伤处换药2天/次,右小腿前侧伤口10天后拆线;3、内科随诊,控制血糖、血压;4、随诊。原告的伤于2014年10月23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作的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南生的伤右膝关节损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重度挫裂伤、撕脱伤,愈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建议鉴定后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由此原告彭南生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6057.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35257.0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法医建议,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37257.09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5586元。原告住院5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6×35623÷365=5465.45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10元。受害人彭南生伤后住院56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6×30=168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证明,酌情认定3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原告彭南生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彭南生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前从事竹木制造加工业,比照制造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彭南生自2014年7月1日受伤,10月23日鉴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3707÷365×112=13411.4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46828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彭南生系农村居民,但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414×20×10%=46828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彭南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酌情认定4000元;9、原告彭南生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作证,对其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南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94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彭南生已经65岁,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而是属于被赡养的对象,其误工损失不能予以计算。65岁的年龄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假如要计算,也只能参照其所从事工作的行业人均工资标准按比例予以计算(因为其实际劳动能力与普通劳动力相比已经大为下降)。2、虽然在被上诉人彭南生的出院记录上有加强营养的字样,但根据其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营养费只能计算1000元左右。至于交通费,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证明,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交通费只能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3、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但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4000元明显过高。4、本案非医保用药没有扣除也是错误的。因为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彭南生是一个农村户口,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南生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应当计算被上诉人彭南生的误工损失,一审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也是合理的。同时,应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是应该予以赔偿的。被上诉人黄立平答辩称:上诉人提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同意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彭南生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彭南生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计算,非医保用药是否应由上诉人支付、营养费、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与答辩人无关;对于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彭南生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如果彭南生是城镇户口的就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彭南生提交了如下证据:l、完西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彭南生居住和工作都在经济开发区;2、照片3张,用以证明彭南生居住地和工作地。经质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彭南生在一审时可以提交却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据2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黄立平对被上诉人彭南生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上诉人彭南生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查,被上诉人彭南生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审对被上诉人彭南生的经济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彭南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和住院费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彭南生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彭南生提交了《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完税登记证》、双峰县梓门桥镇青风村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彭南生住在双峰县梓门桥镇香铺(卜)坳经济开发区,并以从事竹木加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南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彭南生受伤时虽已年近65岁,但其伤前从事竹木制造加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审法院比照制造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南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彭南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损伤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应“加强营养”,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曾爱东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