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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可锋、张敏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可锋,张敏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8839-9。法定代表人:方宇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振华,男,该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枝青,男,该社信贷员。被告:邓可锋,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张敏姬,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可锋、张敏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运松、人民陪审员彭巧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柳枝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可锋、张敏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可锋于2008年5月15日以种果欠缺资金为由向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日期2011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可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7000元及利息2098.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可锋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098.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敏姬对被告邓可锋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可锋、张敏姬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邓可锋以种果欠缺周转资金由向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000元。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人的任何借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原则偿还。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9.2988‰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邓可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张敏姬作为被告邓可锋的配偶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发放借款8000元给被告邓可锋。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可锋签订展期协议,同意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20日。但借款逾期后,被告邓可锋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5月8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098.6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敏姬作为被告邓可锋的配偶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提诉至本院,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邓可锋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2098.6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敏姬对被告邓可锋上述夫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可锋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有邓可锋签名的《贷款申请书》、双方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要求被告邓可锋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敏姬作为被告邓可锋的配偶亦没有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的规定,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姬应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邓可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可锋、张敏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可锋尚欠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7000元及暂计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2098.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张敏姬对被告邓可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可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人民陪审员  梁福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