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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朝,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吴某乙,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军、王雨朝,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卿以及第三人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我和被告吴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被告共同建造了四间楼房。2014年9月1日,我和被告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楼房,双方各占50%的产权,离婚后被告吴某甲享有居住权,若房屋遇到政府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归我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吴某乙的利益,该约定无效。争议房屋应当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吴某乙述称:原、被告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情况我不知道。争议房屋是我和我的妻子建造的,我才是房屋的产权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将坐落于怀远县蚌阜路同济医院正对面的房屋(即本案的争议房屋,其四至为:东临吴奎住宅,西临高全有住宅,南临农地,北临公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该争议房屋系2011年在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而成,至今没有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的父亲,其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对争议房屋主张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该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三人吴某乙虽向本院提供了安徽省农村(城镇)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复印件一份,但该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同时,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第三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成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