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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奇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亚萍、人民陪审员肖红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某相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罗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于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再加之夫妻二人两地务工,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双方自2011年7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罗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一直未负责小孩的生活,导致原告李某身心疲惫,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罗某甲。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罗某甲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4、原告代理人张焕明对原告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罗某甲,罗某甲一直由原告李某抚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经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罗某某虽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登记信息,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李某自述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当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罗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再加之夫妻二人为生计两地务工,未能有效沟通,以致于婚后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罗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了解较深,有较深厚的婚前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彼此缺乏必要沟通,导致夫妻间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彼此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李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罗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奇光审 判 员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肖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