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建忠诉被上诉人王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忠,王世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忠(曾用名吴平),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和,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上诉人吴建忠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建忠、被上诉人王世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吴建忠向王世和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半年。吴建忠于2011年10月、2012年2月、2012年8月分3次偿还王世和利息合计13.4万元(11万元由吴建忠给付,2.4万元由吴建中委托王小东给付),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178000元。王世和因索要借款本息不成,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吴建忠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78000元。(利息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共计39个月,40万元×39个月×2分=312000元减去吴建忠已支付的利息134000元=17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王世和提供的借条,吴建忠当庭认可,应予采信。吴建忠主张偿还的10万元是本金,王世和主张该10万元偿还的是利息,因吴建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偿还本金,故依法推定为偿还利息。王世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世和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39个月(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合计31.2万元,核减已付的13.4万元,尚欠17.8万元利息,因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吴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世和借款40万元及利息17.8万元。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吴建忠负担。吴建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借条虽然系其书写,但王世和并未支付40万元,因王世和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能提供付款凭据,因此不能认定借款事实成立;2.其曾还给王世和11万元,是误以为收到了王世和40万元借款而还王世和的本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世和返还11万元。王世和答辩称,吴建忠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吴建忠在借条上用其别名“吴平”签名,后因借款迟迟不还,其于2014年10月份再次向吴建忠索要借款时,吴建忠在该借条上以“吴建忠”签名确认,证明吴建忠确认借款40万元的事情。其与吴建忠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吴建忠在借款期间向其归还13.4万元利息(其中2.4万元为王晓东代吴建忠偿还),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王世和申请证人王小东到庭作证,王小东证言证实,2011年8月29日,其介绍吴建忠和王世和认识,吴建忠向王世和借款40万元,该40万元作为吴建忠的合伙出资款用于包头市力德汽车城别克4S店建设工程。王世和提交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其借给吴建忠的40万元已被吴建忠在2011年11月30日作为合伙投资款进行记账。吴建忠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王晓东的证言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世和要求吴建忠偿还40万元借款以及已偿还的13.4万元是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吴建忠在一审审理期间承认《借款条》是其亲笔书写,王世和将借款直接打至介绍人王晓东的账户,其将该笔款项用于包头市力德汽车城别克4S店建设工程。其分两次给王世和汇款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并举出银行汇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停工决算表、工程进度决算表予以证实。2014年11月份,吴建忠又在《借款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上述事实能够与王世和的主张以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吴建忠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吴建忠归还13.4万元,依法应认定为给付的利息。吴建忠应当按约定向王世和偿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吴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其在一审期间的自认及其他在案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吴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子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