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928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洪富,重庆市潼南县柏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滕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杨洪富、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姜建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18经人介绍相恋,1990年正月18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2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恋爱时间短,加之婚后经常各自外出打工,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是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和好。双方分开的原因是各自在外打工挣钱,相互间也有联系,所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农历腊月18经人介绍相恋,1990年农历正月18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0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2年6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是因为各自在外打工才分开居住,而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虽然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但是在被告困难时,原告也向被告及时给予经济帮助,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滕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