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普通小型轿车,搭乘二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顺街上行驶,当车行驶至龙顺街与龙旺街交汇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的小型轿车相撞。王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人员查获。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8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酒精吹气测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中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祥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