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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尤洪青与郇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洪青,郇成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尤洪青,居民。被告郇成标,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郇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购买原告水泥砖,同年7月6日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690元,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冲抵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郇成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同年7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690元,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冲抵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郇成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郇成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尤洪青支付货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郇成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