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肖某建与曾某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建,曾某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肖某建,男,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芬,女,生于1989年1月24日,汉族。原告肖某建诉被告曾某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德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绍斌、王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建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应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在福州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月16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子肖某恒。婚后,原、被告关系不和,性格差异很大,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回家,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进行任何联系,使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肖某建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恒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肖某建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举出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是适格主体,婚生一子肖某恒。二、结婚证原件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渠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渠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自2009年3月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一直无法联系。四、证人肖某菊、肖某文证人证言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一直无法联系,因感情不和就分居生活了。被告曾某芬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庭审期间,原告肖某建要求抚养婚生子肖某恒,在被告曾某芬出现后,另案追索抚养费。根据庭审及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在福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1月16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22日生育一子肖某恒(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自2009年3月外出至今无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肖某建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恒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肖某建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受理。被告自2009年3月外出后一直无法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案被告无法联系,无调解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肖某建与被告曾某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肖某恒年纪尚幼,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目前无下落,为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健康成长,由原告肖某建直接抚养为宜。庭审期间,原告肖某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曾某芬给付抚养费,待其出现后另案追索,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建要求与被告曾某芬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肖某恒由原告肖某建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肖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德顺人民陪审员 徐绍斌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