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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吴家沟村2组村民贺某因生活琐事到邻居李某家与李发生争执,并殴打李。后李某与其丈夫周某甲在该村2组通村公路窑沟口处追上贺某,双方互相厮打,周某甲手持木棒殴打贺面部致贺鼻骨双侧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骨前缘骨折。经司法鉴定,贺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贺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案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唐某、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