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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甘照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照华,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绿化广场管理处主任,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到案,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证之,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照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甘照华及其辩护人刘战平、彭证之到庭��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绿化队(以下简称绿化队)及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绿化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西北湖广场管理处)均系武汉市江汉区园林局下设的二级事业单位。被告人甘照华于2006年9月任绿化队主任,2012年6月任西北湖广场管理处主任。2009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甘照华在先后担任绿化队队长、西北湖广场管理处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上述单位绿化苗木的采购、种植、养护等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并在业务往来中对相关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关照,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甘照华先后利用其担任绿化队队长、西北湖广场管理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9年5月、2010年年底、2013年5月、2013年10月的一天,在其住所门前及西北湖广场管理处办公室附近,先后四次收受武汉市大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学(另案处理)以现金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对方关照。被告人甘照华还利用其上述职务之便,分别于2011年年底、2012年10月的一天,在本市江汉区常青路附近及西北湖广场管理处附近,先后两次收受武汉市蔡甸区中兴花木种植场负责人戴某翔(另案处理)以现金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在业务往来中给予对方关照。上述赃款被告人甘照华均已用于个人消费挥霍。2014年1月4日,检察机关在查办戴某翔涉嫌行贿一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甘照华涉嫌受���的线索,同月5日,检察人员前往甘照华的住所欲通知其接受调查,在被告人甘照华住所楼下,被告人甘照华主动向未识别出其身份的检察人员表明自己的身份并表示愿意前往检察机关配合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甘照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戴某翔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孙某学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6日,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甘照华立案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甘照华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照华于2014年10月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材料检举江汉区园林局监察中队队长刘某应在介绍相关单位承接绿化工程中存在受贿行为,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27日对刘某应涉嫌受贿案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武汉市江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江编发(2003)14号)、中共江汉区园林局委员会文件(江园党(2006)27号、江园党(2009)24号、江园党(2012)8号、江园党(2012)12号)及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武汉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岗位责任制及工作职责、岗位说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汉市蔡甸区工商局奓山工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江汉区园林局绿化队苗木采购制度(规定)、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决算书、决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决算编制书、工程款明细表、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举报信、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检察机关���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戴某翔、孙某学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照华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照华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照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照华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甘照华归案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甘照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照华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甘照华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甘照华具有多次受贿、自首、立功、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照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甘照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敏人民陪审员舒成武人民陪审员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章兴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