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眉东行初字第24号原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永志。委托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塑胶公司)不服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答辩状及举证材料、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被告答辩状、应诉通知书、原被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美塑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杨凯、杨曦,第三人刘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杨美琼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12时左右下班步行回家途中在仁寿县视高镇五号桥昊冉钢构厂外被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杨美琼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明美塑胶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明美塑胶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杨美琼遭受事故系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段。被告依法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1、杨美琼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杨美琼的死亡是在下班途中。2、虽然该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该工伤的认定。被告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刘永志、刘久波、熊自清、熊凤英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报材料(刘永志、刘久波、杨美琼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永志、杨美琼身份证复印件、熊自清、熊凤英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永志、杨美琼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租房协议、9-10月份工资发放条、仁寿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寿县视高镇司法所人民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3、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附5月6日邮单)、5月20日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4、张兴国、余光龙、刘永志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笔录及余光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5、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举证说明、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了证据。6、川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条文:《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是否是杨美琼的丈夫有异议。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调查人员只有一名,签名却变成两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说明杨美琼发生事故不在合理时间。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余光龙的调查笔录,恰恰证明了杨美琼事故时间是在合理时间。对张兴国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余光龙2014年12月9日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美琼在当天11点55分左右下班。3、川人社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送达EMS快递单,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余光龙的证明与6月份的笔录相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余光龙的证明和6月份的笔录有出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余光龙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系事先打印好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其与杨美琼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原件。2、仁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美琼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合同,证明杨美琼是原告厂里的员工。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举示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余光龙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余光龙的证言陈述“杨美琼于发生事故当晚23:55分离开公司大门”,与其在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其调查时陈述“杨美琼与其丈夫刘永志在公司反反复复的吵闹,出去又进来(出厂又进厂)往返三次,最后离开厂的时间应该是12点半左右接近一点钟了”自相矛盾,其证言系原告在后自行收集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被告在先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2014年6月12日对余光龙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杨美琼与刘永志系原告明美塑胶公司员工,第三人刘永志系杨美琼丈夫,杨美琼夫妇租住在仁寿县视高镇五号昊冉钢构厂附近。2013年3月25日0时50分,杨美琼下班回家途中在国道213线视高五号桥昊冉钢构厂外被一辆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13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美琼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刘永志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仁人社举[2014]第11号举证通知,对张兴国、余光龙、刘永志进行调查,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报材料及调查材料,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美琼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明美塑胶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核调查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杨美琼为工伤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杨美琼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在返回租住房屋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的(仁)[2014]2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提出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市人社局超过60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明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审 判 员 姚晓莉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