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20号原告蔡某某,女,1972年2月25日生。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生。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查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希望双方能够改善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可以和好,结婚前被告还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个人债务,如果原告还其10000元,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偶尔发生纠纷。2013年2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我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14年春节过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2013)永法民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共同子女,性格不和,交流不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并希望原、被告能够主动改善夫妻关系,但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并自2014年春节过后便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使原告再次请求起诉离婚,综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的情况,考虑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方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