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明、朱红彦、张建华、张卫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刘明,朱红彦,张建华,张卫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395号原告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宋从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圣良,男,居民。被告刘明,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定陶县。被告朱红彦(系被告刘明之妻),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定陶县。被告张建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卫迎(系被告张建华之妻),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公司”)诉被告刘明、朱红彦、张建华、张卫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朱红彦、张建华、张卫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明、朱红彦因购买汽车缺少资金,由原告作担保,使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巨野支行”)贷款32万元,按月分24期等额归还,并由被告张建华、张卫迎为原告作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明、朱红彦只归还了15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明、朱红彦垫付19.1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明支付垫付款及利息,被告张建华、张卫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明、朱红彦、张建华、张卫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明、朱红彦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明、朱红彦为向销售商菏泽裕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运汽车从事运输缺乏购车资金,被告刘明与工行巨野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刘明向销售商菏泽裕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总价为人民币45万元,刘明自行支付首付款13万元,差额款刘明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巨野支行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2万元。工行巨野支行同意在刘明使用用于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拨给销售商。刘明以每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巨野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月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333.34元。朱红彦作为共同偿债人向工行巨野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刘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润诚公司作为刘明借款的保证人向工行巨野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在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为保证原告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由被告张建华、张卫迎向原告润诚公司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共同签订了《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润诚公司作为被告刘明、朱红彦向工行巨野支行贷款的保证人,借款金额32万元,被告张建华、张卫迎向润诚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代偿资金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收)及诉讼费用等。被告刘明、朱红彦在工行巨野支行的贷款不足以支付购车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刘明向原告润诚公司借款13万元用于向菏泽裕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随银行分24期还清。被告刘明、朱红彦向工行巨野支行和原告润诚公司借款后,按照约定分别向工行巨野支行和原告润诚公司归还至2014年4月份共15期的借款319178.85元,根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刘明、朱红彦每期应向工行巨野支行归还借款13333.34元,15期金额为20万元,其余119178.85元为归还的原告润诚公司的借款,尚欠原告润诚公司借款10821.85元,之后未再按照约定归还工行巨野支行借款,因此,原告润诚公司根据担保协议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0日代被告刘明、朱红彦向工行巨野支行支付剩余9期应还借款12万元。因此,原告润诚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明、朱红彦归还代还工行巨野支行贷款12万元,并按基准年利息的四倍自2015年1月20日起支付利息,归还借款10821.85元,被告张建华、张卫迎对代偿的工行巨野支行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短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委托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电子银行回单9张、借据一张、工行巨野支行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明、朱红彦为购买货运车辆资金不足,向工行巨野支行贷款,原告润诚公司为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张建华、张卫迎作为原告润诚公司的反担保人,当事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明、朱红彦不按约定向工行巨野支行归还贷款时,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刘明、朱红彦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是履行保证合同的行为,在原告润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明、朱红彦追偿,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张建华、张卫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润诚公司要求被告刘明、朱红彦归还代偿担保贷款本息12万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张建华、张卫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明、朱红彦为支付购车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分24个月等额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明、朱红彦已向原告支付借款119178.85元,其余借款10821.85元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润诚公司要求被告刘明、朱红彦归还借款10821.8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明、朱红彦、张建华、张卫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明、朱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代偿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张建华、张卫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刘明、朱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082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巨野国裕润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由被告刘明、朱红彦负担2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