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西宁市邮政管理局和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秦伟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宁渊,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宁市邮政管理局因邮政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市邮政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汉、宁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3日,西宁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检查人员先后到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邮件分拣中心和信息与质量监控部现场查看营业网点监控资料,并要求分拣处理中心于5月16日前报送30天内监控资料,信息质量监控部将5月6日、13日16:00-18:00时段和4月15日、24日11:00-15:00时段的监控资料于5月23日前报送市邮政局,其现场负责人张海钧、王爱武分别对报送要求签字认可,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邮政速递公司所属的上述两个部门一直未按要求报送。市邮政局认为邮政速递公司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设备应当全天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于2014年8月15日经研究决定对邮政速递公司行政处罚案立案查处,8月18日市邮政局作出《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根据其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邮政速递公司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根据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对邮政速递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8月19日市邮政局以普通挂号信XA01620845963的形式向邮政速递公司邮寄送达了宁邮告字(2014)7号《告知书》,被送达人为邮政速递公司“负责人”收。8月20日,邮政速递公司负责收发的童建华签收该邮件。8月27日市邮政局以向邮政速递公司发出《告知书》后,截止当日,邮政速递公司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和异议为由,认定邮政速递公司上述违规事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28日直接送达邮政速递公司。同日邮政速递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向市邮政局传真了该单位青速递物流函(2013)07号关于对西宁市邮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陈述意见的函(以下简称《函》),并于同日向市邮政局邮寄,主要陈述理由:一、市邮政局向邮政速递公司邮寄送达的邮件(普通挂号信XA01620845963),收件人为“负责人”,由于收件人为“负责人”,属于私人信件,单位不能私拆个人信件,该邮件至2014年8月27日由收件人本人开拆后转交公司相关部门予以承办。故邮政速递公司才于8月28日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二、市邮政局拟处罚邮政速递公司邮件分拣处理中心及信息与质量监控部未按照时限向市邮政局提供监控资料事宜与事实不符。1、市邮政局对分拣中心现场检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口头要求提供30天监控录像资料,由于要求提供的监控资料内容超过1T,需拷贝资料内存超大,无相应设备拷贝,建议市邮政局检查人员根据需要自带设备进行拷贝,被告检查人员未提出异议。2、市邮政局对信息与质量监控部检查时,提出需拷贝所有网点几天的监控资料,由于邮政速递公司网点多,市邮政局检查人员自带U盘内存小,其要求邮政速递公司仅对团结桥、花园南街、五四大街、柴达木路4个营业网点的监控资料进行拷贝,由市邮政局检查人员携带容量较大硬盘后自行上门拷贝。3、2014年5月14日邮政速递公司已将相关资料拷贝,并将邮政速递公司信息与质量监控部搬迁至海湖新区新址的情况告知市邮政局相关人员,备市邮政局随时来人拷贝,但未有市邮政局相关人员上门拷贝资料。综上,邮政速递公司已执行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速递公司无责任,要求市邮政局撤销其《告知书》。2014年9月19日,邮政速递公司向青海省邮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青海省邮政管理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为:邮政速递公司未按市邮政局的要求报送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邮政局从具体执法到整个办案过程均符合《邮政法》第六十三条、《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采信;邮政速递公司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维持市邮政局作出的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政速递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市邮政局未向邮政速递公司出示执法证件的问题。邮政速递公司对市邮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市邮政局的执法笔录中均有相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故本院对邮政速递公司主张的市邮政局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市邮政局给邮政速递公司送达《告知书》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问题。市邮政局的送达确有不合理的问题存在,但邮政速递公司于8月20日收到《告知书》,8月28日向市邮政局提出了《函》,证明邮政速递公司收到了市邮政局的《告知书》,故本院对邮政速递公司提出的市邮政局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市邮政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市邮政局依其查明的事实,认为邮政速递公司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的规定对邮政速递公司处罚,市邮政局并未告知邮政速递公司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的具体规范或实施细则,经过庭审,市邮政局对此也举证不能,市邮政局对邮政速递公司的“违法性”,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市邮政局适用法律错误,故邮政速递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邮政速递公司主张的市邮政局“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市邮政局实施了国务院邮政部门的权利,属超越职权,对此邮政速递公司未提供邮政部门的相关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宁市邮政管理局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宁邮监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邮政管理局承担。宣判后,市邮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邮政速递公司未按要求报送监控资料的行为,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市邮政局关于邮政速递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准确,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3、市邮政局执法办案过程程序公正合法,充分保障了邮政速递公司的法定权利。市邮政局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从初核、立案、调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规范,整个执法办案程序公正合法。4、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原判关于市邮政局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市邮政局作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履行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实施安全监管的职责。市邮政局作为国务院设立的邮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对本辖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全监管的职责时,为维护本辖区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寄递渠道畅通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确保国家安全和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生产安全,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结合被监管快递企业生产安全的实际情况,在执法监管过程中向邮政速递公司提出要求。《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规定的”要求”是动态的,应在实际监管工作过程中具体掌握,作为邮政快递行业监管部门,市邮政局依法向邮政速递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报送要求,并未提出其他无理、过分要求。而且,市邮政局的要求具体、明确,邮政速递公司现场负责人对市邮政局的报送要求均签字认可。市邮政局确认邮政速递公司违法并处罚的法律依据是《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判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片面理解,完全无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想当然的以“市邮政局并未告知邮政速递公司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的具体规范或实施细则”为由,认定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依法维持市邮政局作出的宁邮管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邮政速递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答辩称,根据邮政法及相关邮政法规及规章,从立法层面将邮政管理部门分为三级,“国家层面、省级层面、省以下层面”,市邮政局是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而根据法律规定市邮政局没有这个权利。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邮政速递公司一直保存着市邮政局要求调阅的监控资料,但是关于监控资料是由市邮政局来调阅还是由邮政速递公司自行报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市邮政局不能自行规定由我们报送。而且监控资料的数据量是非常庞大的,在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对邮政速递公司来说报送是一种负担。市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市邮政局作为西宁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有权对辖区内的邮政速递公司的行业安全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市邮政局在对邮政速递公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邮政速递公司未能按照市邮政局的要求报送相关监控资料,违反了《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市邮政局依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邮政速递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予以纠正。邮政速递公司关于市邮政局作出的宁邮监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青海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丁庆宁审判员 杨朝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