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6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凤明与赵志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6469号原告陈凤明,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刚,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明与被告赵志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明诉称,2011年被告向李运生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替被告向李运生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付李运生30万元时电话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知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无任何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按原告自己定的债权转让案由,没有作为债权人的李运生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凤明的证据。第二,原告还债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本案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就本案真实情况向法庭说明。2010年6月,赵志刚以华风诚信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了榆垡镇香草园工程,该工程共有800多万元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发包方预支30万元工程款,甲方因审批繁琐,让李运生借给被告30万元,约定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就本工程以及一个伤害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作为本案被告认为陈凤明还30万元的欠款正是其履行2011年9月9日所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所谓债权转让之说,这是其应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北京榆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垡旅游公司)与北京华风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诚信公司)关于榆垡镇香草园雨洪利用工程(以下简称香草园工程)签订合同书,榆垡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后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水务站),华风诚信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方签署栏为赵志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陈凤明,工程承包造价3697652.41元。华风诚信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6月20日,赵志刚以华风诚信公司名义与榆垡旅游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香草园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赵志刚全权负责实施,有关工程的债权由赵志刚享有,因施工产生的债务也由赵志刚承担,均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香草园工程于2011年5月中旬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审查,赵志刚向榆垡旅游公司申报工程款。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5月9日间,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水务站(以下简称榆垡水务站)分别出具了应付工程款621072.78元、3778690.94元、1432152元和3319723元的支付证书,以上四份支付证书总额为9151638.72元。截至2011年3月,赵志刚(以华风诚信公司的名义)已从榆垡旅游公司及榆垡镇水务站领取4953224.78元,余款未领取。2011年3月14日,榆垡旅游公司与北京中联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华达公司)关于榆垡镇小黄垡休闲场按照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书,榆垡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中联华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方签署栏为赵志刚,承包方项目经理为陈凤明。2012年2月10日,中联华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3月14日,赵志刚以中联华达公司的名义与榆垡旅游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榆垡镇小黄垡休闲场(以下简称小黄垡工程)。该工程实际由赵志刚全权负责实施,有关工程的债权由赵志刚享有,因施工产生的债务也由赵志刚承担,均与我公司无关。特此证明”。小黄垡工程于2011年5月中旬完工。2011年5月22日,赵志刚之妻张桂凤持铁棍对陈凤明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陈凤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张桂凤于2011年7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检察机关于2011年9月23日提起公诉。2011年8月9日,赵志刚欲向发包方支取工程款,经发包方联系由案外人李运生向赵志刚出借了30万元,赵志刚向李运生出具的借条。2011年9月9日,赵志刚请求赵仕龙主持调解,陈凤明与赵志刚在赵仕龙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陈凤明与赵志刚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承包的香草园工程及小黄垡工程,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香草园工程及小黄垡工程的合同所有权一方由赵志刚转为陈凤明所有,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赵志刚不作为此两项工程的承包人,由赵志刚全权办理挂靠华风诚信公司转移陈凤明有关事项。有债权、债务归陈凤明负责,与赵志刚无任何关系。2、就赵志刚夫妻与陈凤明发生矛盾,赵志刚之妻张桂凤将陈凤明打伤一事,经张桂凤之夫与陈凤明调解,陈凤明愿意接受赵志刚夫妻二人道歉,不再追究赵志刚妻子张桂凤的一切刑事法律责任,由赵志刚与陈凤明二人共同解决一切法律事务”。同日,双方签署调解书,内容为“一、因张桂凤伤害陈凤明一事,陈凤明经与张桂凤丈夫赵志刚调解,达成和解。二、陈凤明本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张桂凤的一切民事及刑事的法律责任。”(该调解书在陈凤明签字捺手印后被交给检察机关,后已归入本院张桂凤故意伤害案刑事案卷)。2011年9月15日,陈凤明与赵志刚签订变更说明,记载“2010年6月20日以赵志刚代表华风诚信作为乙方所签署的香草园工程合同,赵志刚仅作为签约时陈凤明的被授权人,权限范围为代办签署以上协议,陈凤明为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实施人、受益人。现赵志刚同意将合同的乙方代表人更改为陈凤明,以后工程的所有权利、收益均归陈凤明所有,赵志刚不再主张工程的权益。同日,二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将香草园工程授权人变更为陈凤明,该行为的前提为陈凤明不再追究张桂凤对其故意伤害的刑事民事责任,否则,合同变更行为视为无效。此协议由双方同意并签字,签字后即刻生效”。后陈凤明于2012年至2013年间结清了香草园工程的尾款及小黄垡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1月8日,陈凤明应发包方要求偿还了赵志刚所借李运生的30万元借款。2011年10月13日,我院刑事审判庭对张桂凤故意伤害一案进行宣判,判决书记载,鉴于张桂凤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桂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后,陈凤明未向张桂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民事赔偿诉讼。2012年2月27日赵志刚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一款及2011年9月15日的变更说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2)房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赵志刚的诉讼请求。赵志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7日,陈凤明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将赵志刚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协议书,被告出具借款支票存根、(2012)房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所签调解协议及2011年9月15日的变更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赵志刚虽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第一款及变更说明,但因其没有足够依据证明其显失公平,不能认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情形,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调解协议已经约定,香草园工程及小黄垡工程的合同所有权一方由赵志刚转为陈凤明所有,债权、债务归陈凤明负责,与赵志刚无任何关系。鉴于该笔债务形成在先,且陈凤明已依调解协议领取了香草园工程的尾款及小黄垡工程的工程款,陈凤明应发包方要求偿还赵志刚所借李运生的30万元借款,应视为履行该调解协议的行为,现陈凤明要求赵志刚返还该笔借款,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陈凤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